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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华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华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华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德润公司在被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8)宛法民初字第X号函,指令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公司诉讼代理人齐喜三,被上诉人德润公司诉讼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德润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关系,至2007年10月25日,被告财务帐面显示欠原告货款x.47元。另外,原告曾4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保管员已验收入库,也给原告出具有入库单,并有负责领导签字,但未入被告财务帐,具体为:2006年4月23日供应智能压力变送器2块,单价2100元,收料人:薛锦绣。2006年6月23日供应机械密封2套单价2600元;轴套4件,单价480元,收料人:维和。2006年6月30日供应三角铁x,单价3500元;槽钢x,单价3600元;螺旋管x,单价3950元;螺旋管x,单价3950元,收料人:马娟。2006年10月9日,氨压表30块,单价67.00元,收料人:薛锦绣。以上条据共计款额x.8元。上述四份条据分别有被告原供销科长张成栓签字入库、原副经理兼财务总监付晓签有“请入帐付晓06.10.14”字样。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27元。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为宜。

原审判决:被告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华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在执行程序中,德润公司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华能公司向德润公司先供货,德润公司定期分批付款。2007年11月26日,德润公司经核对帐目,帐面显示欠华能公司x.47元,并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截至07年10月25日,德润公司欠华能公司x.47元。华能公司称其另持有德润公司原始收料报告单第二联(财务联)票据四张,计款x.8元,原审确认此笔欠款证据不足,理由是:首先,华能公司持有德润公司的四张收料报告单第二联(财务联)票据不具有欠条性质,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收料报告单第二联(财务联)应当存入德润公司财务账目,此联不应由华能公司保存,以往双方亦未约定华能公司持此“财务联”可以作为收款依据。第二,德润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截至2007年10月25日……欠款x.47元”,华能公司持有的四张收料报告单第二联(财务联)时间分别是2006年4月、6月和10月,因此,德润公司“证明”显示欠款数额从时间上看应包含上述款项。第三,内乡县检察院调取德润公司账目显示,华能公司所持四张德润公司财务联票据已于2006年入德润公司财务帐。第四,对于德润公司欠款利息,华能公司已表示“被告欠我公司货款属实,被告应及早将拖欠货款及时偿还,利息部分可以放弃”,原审却判决德润公司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此判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审认定华能公司所持四张票据有效,要求德润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华能公司长期向德润公司供货,截至2007年10月25日,德润公司欠华能公司货款累计x.47元。由于德润公司未及时向华能公司偿付货款,华能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对德润公司提起诉讼。

再审认为,德润公司因拖欠华能公司货款而致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德润公司应对华能公司负清偿责任。华能公司持有的四张收料报告单(第二联)显示的款额合计x.8元,由于该4张票据的核对联已被德润公司入帐,此款包含在德润公司帐面显示的x.47元之中,故华能公司请求数额应以德润公司帐中载明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南阳华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47元(含已执行部分)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借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审原告负担1200元,原审被告负担3400元。

华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德润公司欠上诉人货款总值为x.27元,其中其帐面显示欠款为x.47元,另外,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料入库单四份(财务联),该四份入库单载明欠货款价值x.8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入帐。本案再审期间,被上诉人将该四张收料单的核对联入帐,违反了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弄虚作假行为。再审对此予以认定错误。

德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称我公司造假没有依据。上诉人称其持有的四张单据未入帐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持有的四张德润公司开据的收料单(财务存联)是否已经德润公司入帐,该四张单据上载明的x.8元是否包含在双方认可的x.47元欠款中。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执行部门在2008年7月2日强制执行(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双方在执行员的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德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并保证执行的事实。

被上诉人德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润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财务帐面显示欠上诉人货款x.47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开具的四份材料验收入库单是否已经被上诉人入帐,单据上显示的x.8元是否包含在x.47元货款之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持有的四张材料入库单(财务存联),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出具该票据时,有公司供销科长张成栓的入库签名及公司副经理兼财务总监付晓“请入帐”签字,事实清楚。按双方交易习惯,该财务联单据是被上诉人入帐结算的有效凭证,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初审开庭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对该四张单据系帐外欠款票据也不持异议,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强制执行期间对判决结果也承诺履行。现被上诉人单方将不该入帐的四张入库单核对联于2007年3月20日另经其它负责人重新签字后入帐,不但违背双方交易习惯,而且与抗诉机关认定的“经调取德润公司帐目显示,华能公司持有的四张德润公司财务联票据已于2006年入德润公司财务帐”相矛盾。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四张票据上显示的货款价值x.8元包含在双方无异议的x.47元欠款中,故被上诉人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有材料显示华能公司答应在德润公司及早归还欠款后,可以放弃,但因德润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并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而且以后又经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等原因,故现不同意放弃利息有一定道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阳华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27元(含已执行部分)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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