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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女,44岁。

被告张某某,男,56岁。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所需轮胎,欠轮胎款6410元未付。2009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轮胎款641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轮胎款,是欠冯海根的,欠条也是为冯海根打的。冯海根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之所以不付给冯海根轮胎款6410元,首先是因为被告替冯海根销售轮胎后,冯海根没有给被告回扣;另外,冯海根给被告的四根轮胎和两个钢圈都有质量问题,没有给被告处理到底;最后,被告为冯海根回收的四个旧轮胎,到后来也没有要,被告为此垫出1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轮胎款641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2005年轮胎款6410元(陆仟肆佰壹拾元),前田庄,张某某,2009年1月3日。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轮胎款641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为冯海根打的欠条,而不是为原告打的。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其为冯海根打的,而不是为原告打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所需轮胎,欠轮胎款6410元未付。2009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所需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轮胎款6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是其为冯海根打的,而不是为原告打的,被告和冯海根之间的业务往来事情还没有处理到底,所以不付冯海根轮胎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甲轮胎款六千四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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