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系该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29年4月1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干部,住(略)。系周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屯经营处。
负责人曲某某,系该处主任。
上诉人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唐河外贸局)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屯经营处(以下简称上屯经营处)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河外贸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外贸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郭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屯经营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甲系唐河外贸局上屯经营处职工,1989年12月退休。退休后,一直按政策领取养老金至1993年2月。1993年3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其养老金拨付给唐河外贸局,但唐河外贸局并未发放给周。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退休工资花名册、证明、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
原审认为,唐河县外贸局、唐河县贸易公司上屯经营处在领取了原告周某甲的养老金后,没有及时发放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没有领取到国家发给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屯外贸经营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周某甲要求返还退休金x.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唐河外贸局作为上屯经营处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外贸局称该案不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屯经营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甲1993年3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退休金共计x.2元。二、被告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承担连带责任。案由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
唐河外贸局上诉称:1、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而返还的主体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取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错,原判以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为由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上屯经营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处已出证明证实其已收到上诉人转交的周某甲的养老金,上诉人依法不应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10月26日,上屯经营处给唐河外贸局出证明“我经营处1993年3月至1999年10月退休职工养老金,由唐河县外贸局代领。外贸局领取后,已全额交付我经营处”,该证明唐河外贸局已在原审中提交法庭。周某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一直有异议,二审中,法庭当庭责令唐河外贸局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相关帐册及该笔款经办人的收支凭证,但唐河外贸局至今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唐河县社保局收到周某甲的养老金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现仅以上屯经营处出具的收到该款的“证明”以证实其已把该款交付上屯经营处,证据不足:1、该笔款在唐河外贸局与上屯经营处之间的支、收无会计帐册记载,无银行流转记录,无经办人交接凭证,不符合正常的会计制度;2、上屯经营处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无力偿付债务,作为唐河外贸局的直属下级单位,出具上述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屯经营处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河外贸局应承担偿付周某甲x.2元养老金的责任。上屯经营处作为周某甲的所在单位,本应及时给周某放养老金,但却未能尽到应尽的责任,应与唐河外贸局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唐河外贸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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