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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王丰山、池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武镇旗,青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代理人池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代理人武镇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4年在潦河南邓公路X路口东北角建六间门面房,2000年之前原告全家去广州打工,期间原告的亲友范XX看管房屋。2007年6月,被告通过庞XX做中介,将事先打印好的租房协议分别交被告彭某某与范XX审阅并签字,内容为:“租期5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年租金2400元。”被告将前2年的租金某给了范XX,2009年交给了庞XX暂管,被告占用后平整了门前地坪,做了部分门窗等,因范XX系原告的亲友,且范曾将该房租给他人,故庞XX和彭某某一直确信范XX系代原告出租该房。

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无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系原告合法建造,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范XX虽是原告的亲友,但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在原告外出期间,尽管其为防止房屋遭损害进行看管不违反法律规定,却无权私自行使物权将该房屋出租,范XX不是原告的家属,也没有书面委托,其做出的有关该房屋的物权行为对外不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对其出租该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范XX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限,因协议无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彭某某搬出原告金某某位于卧龙区X镇X路X路口东北角东一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合情合法。以损失未经鉴定不予受理反诉错误。原审错列诉讼主体,协议是与范XX签订,应当将范XX列为被告,上诉人充其量是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为侵权,但一审却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错误,村委的证明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物权。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金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主体问题,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所占房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所占房屋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叶XX出庭证实合同是范XX与彭某某签订,自己是经办人,金某某多年不在家,其房也出租过。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范XX管理西边两间房屋出租给过别人,但不是上诉人现租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租住的房屋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和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反诉,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元,但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涉及赔偿义务主体可能有多人并涉及勘验和评估,应另行主张权利,这并不是对上诉人反诉权利的剥夺,而是保留了上诉人的诉权。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其它诉讼参与人,只认为被上诉人无房产证不是适格原告,故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以物权保护之诉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虽然对上诉人该房屋没办理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合法建造,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房主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其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在未见到被上诉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而与无权行使物权的范XX签订合同,事后也未与金某某联系和追认,故上诉人与范XX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因协议无效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某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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