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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与被上诉人方志华、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该会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华,女,生于1952年2月,汉族,住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卧龙区残联)与被上诉人方志华、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以下简称麒麟制鞋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卧龙区残联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贵、被上诉人方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麒麟制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5月被告麒麟制鞋厂、卧龙区残联共同出资成立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卧龙区残联。1996年5月2日卧龙区残联出具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内容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申请法人登记,其注册资金由集体25万元、企业自筹24.8万元……特予证明,并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同年5月5日向工商局提交了南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证实残联投入25万元,企业自筹24.8万元到位。同时卧龙区残联任命史德乾为厂长。1996年12月5日卧龙区残联免去史德乾麒麟制鞋厂厂长职务,聘任杨建宾为该厂厂长。1997年9月24日、10月16日麒麟制鞋厂因企业发展需要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月,但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麒麟制鞋厂2001年4月4日最后一次参加年检,歇业至今。庭审中被告卧龙区残联认为麒麟制鞋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并要求追加史德乾等7人为被告,合议庭未予以追加。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麒麟制鞋厂借原告方志华款x元,月息2分/元,有借款收据为证,被告麒麟制鞋厂作为企业独立法人本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厂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被告卧龙区残联作为麒麟制鞋厂的主管及投资单位在该企业较长时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时,应限期负责对该企业资产及时进行清算,先以该企业资金偿还原告债权,若卧龙区残联不按要求期限即时清算,则应由卧龙区残联负责赔偿欠原告该债权。若清算后,麒麟制鞋厂资产不足以清偿欠原告x元及利息,应由卧龙区残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卧龙区残联为麒麟制鞋厂的共同出资单位,又系该鞋厂的开办主管单位,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卧龙区残联认为应追加史德乾等7人为本案被告,合议庭认为,仅凭一个“鞋厂章程”复印件和一张“鞋厂董事会名单”稿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主张,故对卧龙残联该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卧龙区残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对自己的下属企业疏于管理的问题,应吸取相应教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判决:1、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残联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被告卧龙麒麟制鞋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该企业的资产偿还所欠原告方志华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按月息2分/元,从1997年9月24日起计付,x元按月息2分从1997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若卧龙区残联不履行清算责任,则对此债务负直接赔偿责任。2、若麒麟制鞋厂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的x元及利息,则卧龙区残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卧龙区残联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麒麟制鞋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2、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真实存在;3、判令麒麟制鞋厂承担还本付息及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应承担清算之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答辩人持有的借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3、上诉人在其开办的下属企业麒麟制鞋厂歇业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麒麟制鞋厂系集体企业还是个人合伙企业2、被上诉人方志华与原审被告麒麟制鞋厂之间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3、卧龙区残联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麒麟制鞋厂于1996年成立,自2001年歇业至今,财产目前已不存在之事实均无异议。其它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麒麟制鞋厂的性质问题,依据上诉人卧龙区残联于1996年5月2日向卧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及其于同年5月5日向该局提交的南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上诉人任免麒麟制鞋厂厂长的一系列事实,证实上诉人从财产到人事对麒麟制鞋厂进行了出资与管理,可以认定麒麟制鞋厂系上诉人卧龙区残联开办的下属企业,上诉人称麒麟制鞋厂系个人合伙企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方志华与原审被告麒麟制鞋厂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方志华现持麒麟制鞋厂出具的加盖有该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息,上诉人虽称该借款不实,但其并未提供可以证明该收据及公章属伪造或不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志华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卧龙区残联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歇业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对被上诉人主张之债权,原审被告麒麟制鞋厂仍为偿付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卧龙区残联作为该鞋厂的出资开办及主管单位,在麒麟制鞋厂经营不善歇业后,应履行清算之责,但其自该鞋厂2001年歇业以来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组织进行清算,从而导致麒麟制鞋厂资产灭失,进而使方志华之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其应对方志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及开办单位的过错责任原则,该赔偿责任应限定在鞋厂财产流失、贬值、灭失的范围内,因方志华的损失并未超过麒麟制鞋厂财产灭失的范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不当,但从处理结果上看连带清偿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异,因此本院对原判不作变动,原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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