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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7日被抓获,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涛、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D-x号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x公路X公里+500米处时,撞到道路右侧的电线杆上,造成乘坐人郭臣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系脱管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逃逸情节,因此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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