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熙、李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瓮安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成延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XX为离婚纠纷一案,冯XX于2009年4月1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有房产。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熙、李某某,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成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冯XX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06年3月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出现很大差异,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沟通,以致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宛城区东关办事处桑园路X号X幢四单元X室62.20平方米单元房一套,购置冰箱、热水器。2006年8月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产共有人为冯XX。审理中经调解,冯XX表示冰箱、热水器可归刘某某所有。关于房屋分割双方现均认可价值11万元。冯XX要求刘某某给x元,房屋可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称最多可拿出x元,为此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购买的冰箱、热水器冯XX表示可归刘某某所有,应予准许。现双方共同购买的单元房均同意确认价值11万元。按11万元的一半分割应支付给冯兴云5.5万元,该房归刘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后财产:冰箱、热水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南阳市X路X号X幢四单元X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冯XX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房屋系我婚前购买,购房协议上仅有我个人签名,不应当以共有房产分割。2、要求二审判令冯XX归还我玉坠一个、戒指二枚及购房协议和房产权证。
冯XX答辩称:1、2005年4月,我来南阳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2005年9月,刘某某出资x元,我出资2000元购买了房屋,原审按共有房产分割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玉坠、戒指是赠与给我的,不应返还。仅房产权证在我这里可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冯XX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因缺乏全面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仓促结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已无法同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判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一处,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注明了冯XX为房产共有人,且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现房屋价值达11万元,原审以双方评估价分割房产的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某送给冯XX的玉坠和戒指系随身物品,属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二审中刘某某要求冯XX退还房产证和购房协议,因冯XX仅认可带走有房产证,故应退还给刘某某。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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