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山东省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告山东省石油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将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丧失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曹志海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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