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8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又名高某君、高某军),男,1941年生。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某甲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新爱结婚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1991年原告收养一女,取名高某红,高某红生于1991年5月19日。2003年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10元内自负,超过10元部分凭票由被告支付。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4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治病所花费用凭医院票据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6月被告与杨笑童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高某昂。2008年5月原告因右腿粉碎性骨折生活负担加重,请求被告增加支付赡养费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南阳市铁西俱乐部北开一自行车修理店。王新爱、杨笑童、高某红现均无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加重了生活负担,被告每月支付的150元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仅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而且现在还要支付被告母亲、妻子、女儿的生活费用,以被告现有的收入,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明显超出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南阳市X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每月再增加50元赡养费即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有另一个儿子高某同;原告赡养费应由高某同、高某红与被告共同负担,因被告仅提供原告在以往庭审中陈述原告1970年生育一子高某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高某同的存在,且高某红现未满十八周岁,无业无收入不能履行赡养义务,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被告高某甲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乙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妹妹高某红在外打工月收入千元左右,原判认定高某红无业错误。2、继父高某乙与前妻仍生育一男孩(1970年出生),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生存条件窘迫。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某乙答辩称:自己与前妻有个儿子,但一岁时就跟着前妻一块走了没有再联系过,女儿高某红今年19岁跟着我外甥女干活,月收入很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某甲是否应增加对被上诉人高某乙的赡养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乙已无劳动能力,且有残疾及其它疾病,上诉人高某甲原支付的每月150元赡养费显然不能满足高某乙的生活需要,原判依据高某乙的请求以及高某甲的收入及家庭状况,酌情每月增加50元并无不当。高某军在上诉中主张其它子女也应承担赡养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其本人作为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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