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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里水洲村威达纤维塑料厂、范某与南海市黄岐联华化工购销部货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威达纤维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工业区。

负责人范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洲南队。

诉讼代理人毛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之二603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洲南队,系上诉人范某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毛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之二6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黄岐联华化工购销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投资人杨某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锦才,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谭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上诉人南海市X村威达纤维塑料厂(以下简称威达厂)、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黄岐联华化工购销部(以下简称联华购销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7月28日开始,联华购销部与威达厂、范某有业务往来,联华购销部供应顺丁胶及化工原料予威达厂、范某,从联华购销部提供的送货单上反映提货人是杨绍汉、范某、李明、李志海。2000年11月27日,威达厂、范某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2001年2月17日,范某写下一份欠条予联华购销部,欠条写明货款截止2000年11月1日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从2000年11月4日开始,至同年12月11日止,联华购销部还9次供应化工原料予威达厂、范某,货款共(略)元,送货单上的提货人均是杨绍汉签名。以上威达厂、范某共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威达厂、范某在2001年11月20日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2002年2月7日用支票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2002年7月5日支付货款5000元,合计威达厂、范某已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对比,威达厂、范某仍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联华购销部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达厂、范某向联华购销部清偿货款(略)元(庭审中变更为(略)元);2、判令威达厂、范某向联华购销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达厂、范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联华购销部与威达厂、范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达厂、范某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威达厂、范某必须偿付予联华购销部。联华购销部要求威达厂、范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威达厂、范某认为联华购销部从2000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9张送货单上的提货人杨绍汉不是自己的员工是违背事实的讲法,因为2000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联华购销部的送货单上提货人大部分是杨绍汉签名。威达厂、范某又认为范某签名确认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已经付清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联华购销部开给威达厂、范某的增值税发票是2000年11月24日、25日,而威达厂、范某写欠条是在2001年2月17日,所以这3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威达厂、范某尚欠联华购销部的货款是没有联系的,所以威达厂、范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南海市X村威达纤维塑料厂、范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南海市黄岐联华化工购销部货款(略)元,并从2003年1月13日开始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南海市黄岐联华化工购销部,货款与利息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4854元,财产保全费1356元,合计6210元,由威达厂、范某负担。

上诉人威达厂、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旺法裁判。原审判决中,法院确认了截止2000年11月1日威达厂、范某欠下联华购销部(略)元,从2000年11月4日开始,至同年12月11日止,联华购销部还9次供应化工原料给威达厂、范某,货款共(略)元,以上威达厂、范某共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原审法院还同时认定威达厂、范某在2000年11月20日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2000年11月27日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2002年2月7日用支票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2002年7月5日支付货款5000元。以上4笔威达厂、范某的付款金额应为(略)元,对威达厂、范某2000年11月27日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部分予以确认的同时,不计入威达厂、范某的付款。从而原审认定,合计威达厂、范某已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对比威达厂、范某仍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并作出判决。对此,威达厂、范某认为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联华购销部,对威达厂、范某4笔共(略)元的付款在确认的同时,却得出了威达厂、范某合计仅付款(略)元的所谓“事实”,实属旺法裁判。二、威达厂、范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威达厂、范某还支付了(略).80元货款给联华购销部的事实。在原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联华购销部开给威达厂、范某的增值税发票是2000年11月24日、25日,而威达厂、范某写欠条是在2001年2月17日,所以这3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威达厂、范某尚欠联华购销部货款是没有联系的是十分错误的。威达厂、范某写的欠条内容虽是2001年2月17日所写,但从欠条内容完全可以证实是对2000年11月1日之前对货款的结算,2000年11月24日、25日联华购销部开给威达厂、范某的增值税发票是对2000年欠条截止日11月1日后的付款凭证,联华购销部在2000年11月24日、25日开具的3张共(略).8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合法的付款凭证,威达厂、范某提供的发票中,在收款栏有联华购销部的负责人杨某恒的盖章,在原审中联华购销部还承认了这是他们开具的发票。对于这3张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这不是旺法裁判是什么呢综上所述,威达厂、范某在2000年11月1日后合共付款给联华购销部(略).80元,原审判决威达厂、范某货款(略)元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威达厂、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联华购销部答辩称:一、威达厂、范某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威达厂、范某在上诉状中称:“2000年11月27日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2000年11月24、25日开具的发票3张共(略).80元。并主张其已支付欠条上所述货款(略)元及2000年11月1日后的货款共计(略).80元。”威达厂、范某以上所述是完全违背事实的。理由:1、在2000年10月6日至2000年11月1日,联华购销部向威达厂、范某共送货18次,货款共计(略).50元,2000年11月17日支付的(略)元为此时的货款,而且在2001年2月16日,威达厂、范某以现金形式向联华购销部支付(略)元,即2000年10月6日至2000年11月1日的货款,威达厂、范某尚欠联华购销部(略).40元,加上之前尚欠的(略).60元,在2000年11月1日前的送货单,威达厂、范某共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范某于2001年2月17日与威达厂、范某对数时,写下欠条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因而2000年11月27日支付的(略)元并不是支付欠条上的货款,也不是支付2000年11月4日之后的货款。2001年2月17日双方进行对数时,范某写下欠条,是指直至2001年2月17日,计算2000年11月1日之前的送货单,威达厂、范某尚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2、威达厂、范某所述的“2000年11月24日、25日联华购销部开具3张共(略).8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以此发票,视为已向联华购销部支付(略).80元。威达厂、范某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相符。此(略).80元的发票是2000年10月6日至2000年11月1日的(略)号送货单上注明“11月24日全部开齐”(即指已全部开齐发票)。当时送货单的“客户联”尚持在联华购销部手中,未进行结算。试问:威达厂、范某主张其已向联华购销部支付此(略).80元货款,其是以现金或是支票的形式向联华购销部支付而且,按照威达厂、范某的说法,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后,又开具发票,哪不等于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后,又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又视为一次付款,岂不等于支付了双重的货款。二、联华购销部与威达厂、范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根据联华购销部与威达厂、范某的交易习惯,联华购销部向威达厂、范某提供化工原料,威达厂、范某指派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联华购销部向威达厂、范某收取货款时,均在送货单的“客户联”(即红单)上注明“已收XX元”或由威达厂、范某收回此单,并且每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对数,每对一次数,都是由威达厂、范某收回送货单的全部“客户联”(即红单),威达厂、范某出具欠条或支付货款。2001年2月17日的对数即如此,根据送货的数额及收付款的数额,确定尚欠货款的数额。2、2000年11月4日至2000年12月11日的送货单送货款额共计(略)元。2001年11月20日联华购销部向威达厂、范某所收取的现金5000元及2002年2月7日收取的支票5000元、2002年7月5日收取的现金5000元,共计(略)元,即是(略)元的部分,这在2000年11月4日的(略)号送货单“客户联”及范某的儿媳陈智恒所写欠条、2002年7月5日联华购销部法人代表杨某恒所写收条上有所体现。威达厂、范某为了达到逃避货款的目的,拒绝与联华购销部就上述送货单进行对数,并扬言不是法人代表签收货物,到哪里也告不倒他,而且在原审时,威达厂、范某拒不承认杨绍汉为其员工,连其2001年11月20日及2002年7月5日支付予联华购销部的现金(略)元也不予承认,其陈述自欺欺人、难以自圆其说。综上所述,威达厂、范某尚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三、公民或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联华购销部与威达厂、范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在法律角度看,确实存在某些瑕疵,威达厂、范某企图利用其中的瑕疵,逃避所欠联华购销部的货款,于法于理都是不容许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华购销部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联华购销部与威达厂、范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达厂、范某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威达厂、范某必须偿付予联华购销部。联华购销部要求威达厂、范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威达厂、范某认为联华购销部从2000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9张送货单上的提货人杨绍汉不是自己的员工,但从2000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联华购销部的送货单来看,提货人大部分是杨绍汉签名,同时,范某签名确认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也是依据杨绍汉签名的送货单来确认的,因此,对于威达厂、范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威达厂、范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将威达厂、范某在2000年11月20日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2000年11月27日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2002年2月7日用支票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2002年7月5日支付货款5000元。以上4笔威达厂、范某的付款金额应为(略)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威达厂、范某已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实属枉法裁判。因威达厂、范某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2000年11月27日付款的(略)元属支付2000年11月1日后交付货物的价款,也未对此提供证据,而范某系于2001年2月17日签名确认欠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故2000年11月27日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略)元已在范某出具欠条时进行了结算,并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威达厂、范某在2000年11月20日支付联华购销部货款5000元,而是认定在2001年11月20日支付的,原审判决认定范某自出具欠条后只支付货款(略)元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威达厂、范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威达厂、范某上诉称,威达厂、范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威达厂、范某还支付了(略).80元货款给联华购销部的事实。因联华购销部开给威达厂、范某的增值税发票是2000年11月24日、25日,另通过银行付款是2000年11月27日,而威达厂、范某写欠条是在2001年2月17日,内容是确认2000年11月1日前双方结算后的欠款,如这3张增值税发票已付款,则与范某所写欠条内容相矛盾。因此,对于威达厂、范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诉人威达厂、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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