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尚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和被上诉人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与福建省华星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由服务中心为其代招员工。2007年8月18日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为甲方,尚某某为乙方;徐全德,王海周、刘继业、徐阳为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出境工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作为劳务输出中介组织,负责介绍乙方赴公海从事远洋捕捞工作。为乙方提供就业信息,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出境后期服务等有偿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2、乙方同意在境外工作36个月。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船东的船上工作,不得擅自跳槽。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月薪255美元(含每人每月5美元保险费)。工资按月计算;凡不满一月的按日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工资计算应从乙方登船工作之日始至离船回国之日至。雇主将乙方月薪中的50美元在船靠港时发给乙方做为零用金,乙方在外期间应结清此款。余下款为履约保证金和服务费,由甲方在银行为乙方存入(不计息);待乙方圆满完成合同后结算。若乙方违约或不服从甲方安排,则从其工资中扣除。结算时以美元或当天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计算。乙方在外工作不足12个月,其往返国际、国内旅费均由乙方承担;在外工作满12个月不满36个月者,其返程国际、国内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指合同的第三条1款和第五条2款保证金之和)不再退还。如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乙方必须在一年内给甲方补回其差额部分,否则甲方依法追索,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及担保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由于船东原因造成乙方中途回国时,乙方须要求船方填写有船长签名、盖章的《外派船员回执单》或《归国证明书》,并由乙方携带回国,交给甲方(船方口头承诺无效)。如船方所填返国回执单或证明书显示乙方属正常返回,甲方则视乙方为正常回国,否则按违约处理。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由签约地管辖法院裁决,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出发,2007年8月23日抵达中非塞内加尔,被派遣到第一千岛丸渔船捕鱼。2008年7月17日回国,在外历时不足11个月。后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8000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出境工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境外工作36个月。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往返国际、国内旅费1044美元,暂扣履约保证金500美元,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资为每月255美元。扣除5美元保险费,50美元由船上支付,实从被告处领取200美元。11个月为2200美元,扣除1044美元的旅费,50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56美元。按照双方认可的人民币与美元兑换利率是1:6.82计算。折合人民币为4473.92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是8000元。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尚某某上诉称: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提供的“出境工作合同书”是格式合同,除支付上诉人报酬的条款外,其它应属无效的霸王条款,所以应支付上诉人工作报酬。
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中青劳务合作服务中心所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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