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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赵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赵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申请赵某丁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丁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赵某丁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赵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平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第三人赵某丁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第三人赵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的垭口橘园房屋太阳能上水未关,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长时间进水,第二天原告发现时已造成屋内墙面、家具、地板、装修等设施的严重毁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进水造成家具、地板、装修等经济损失5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要求房屋内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用1000元,公证费用300元,房屋租赁费24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该房屋所有人,但二被告已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事情发生在二被告将房屋租给第三人期间发生的事故,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某丁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合同期内,第三人未入住,也未使用太阳能,被告仅给第三人一把钥匙。故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垭口温州路福田橘园X号楼中单元西南户X室房屋所有人。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赵某丁与贾方方(被告张某丙之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赵某丁使用,租期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合同于2010年9月27日下午签订完毕后,贾方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赵某丁,第三人赵某丁并于当天下午购置部分家具放于该房屋内,第三人赵某丁当晚未在该房内居住,当晚由于该房内太阳能上水阀未关,导致水满外漏,造成原告房屋及财物受损。经鉴定,原告房屋内财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公证费用300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漏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因其房屋漏水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居住,支出租赁费24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丁租赁二被告房屋居住,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27日下午签订后,贾方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赵某丁,赵某丁并于当天下午购置部分家具放于该房屋内。虽然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但赵某丁以实际行为表明提前履行使用了该房屋。因此,赵某丁在使用该房屋时,应负有该房屋内设施安全管理义务。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在租赁房屋时,亦负有将房屋内设施安全交接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晚即发生漏水事故,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负有对该房屋内设施安全管理过失责任,其均应对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家因漏水造成财物损失市场价值为x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支出鉴定费1000元、公证费用300元及租赁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甲房屋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000元、公证费300元、租赁费24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赵某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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