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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3岁。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外孙女打预防针之事,与镇平县X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赵×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赵×殴打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外孙女打预防针之事,与镇平县X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赵×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致赵×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的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010年9月17日上午,我抱着外孙子到侯集卫生院打疫针。到那后,我拿出防疫本,那个女一看是外地的,说是外地的,不给我们打针了。我说这个本是全国统一的,在哪都打,那个女说全国统一也不给你打,我说你要多少钱给打,那个女说150元,我给150元掏出来放到办公室的桌子上,那个女不吭声给衣裳架子上的白大褂一穿往门外走,我在后边撵她,上去拉住她,给她往屋里拉,可能拉的用劲大了,那个女说妈那×,我不想给你打,我接着还她你妈那×,我还给那个女往屋里拉,拉着拉着,我们俩撕抓起来,那个女上来抓住我头发,我用手抓住那个女头发,这时又过来个女护士和有个年轻娃拉架,那个女护士上去拉和我生气那个女的,那个年轻娃上来拉我,并掰我手,我急了就用手往跟我生气那个女的脸上扇了两下,不知打住哪边了,后来那个年轻娃上来用手掐住我脖子,给我推到墙上,我的头也碰到墙上了,我一看不对劲抱着外孙子回家了。

2、被害人赵×陈述:2010年9月17日,医院其他人员都去学校接种疫苗了,留自己在门诊上值班。大约8点10分,这个胖女人和他儿媳抱着孩子到门诊,他们想打免费防疫针,但孩子的年龄段不到时间,她后说打二类防病毒,这一种是自费150元一针,她不想掏钱,就开始吵闹。她非让我取针,我不取针,她就拍桌子,我看不对劲就往外走,她撵出门外5米处抓住我头发,就用拳头、巴掌向我头上、脸上、耳朵上乱打一气,打有一会儿,我们医院的周××、张×等人上来拉的才拉开。

3、证人周××证言:当时我在妇产科到东边财务室开个证明,走到防疫的水泥路上,看到赵×在防保楼下被一个胖女人抓住头发,用拳头往赵×脸上、头上、耳朵上乱打,我拉不开,张×过来拉,后来被拉开了。

4、证人张×证言:我看见那个女的抓住赵×的头发在撕抓着打,就把他们拉开。

5、证人李××证言:听到北院防疫上有吵闹声,就赶紧走过去,见一个胖女人抓住赵×头发打,她俩在撕扯着,后被人拉开了。

6、证人梁××证言:听见防保站观察门口有人吵架,就出来到场,见赵×拉住这个女人衣裳,这个女人抓住赵×头发,两个人在对峙着,医院职工周××在拉。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赵×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8、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9、撤诉书及赔偿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能正确处理,引起双方厮打,并在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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