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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诉人保财险舞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某(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务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舞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舞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务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17时10分许,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田克英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烧伤医院路段时,与务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原告x.87元治疗费用后,下余费用未予支付。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合计等共计x.0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已垫支原告了x.87元治疗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被告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承担。被告车辆也有损失,损失为x元,应予抵消。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7时10分许,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田克英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舞钢市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烧伤医院路段时,与务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田克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舞钢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87元。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在治疗期间,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治疗费用x.87元。原告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80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02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系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司机,该公司长年在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施工,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居住生活。豫x号大型客车由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该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舞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由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由该公司驾驶员田克英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将原告务某某撞伤,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田克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x.87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111天,为333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111天,为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司机,原告住院111天,出院后本院认可原告仍需休息一个月,按交通运输业每年收入x元为标准,以141天计算,误工费为x.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某和其他服务某每年x元,以141天计算,护理费为665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02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及车辆价格评估,共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6656.7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华某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承担范围以外的其余费用:医疗费x.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30、营养费1110元、摩托车损失为20元、鉴定费880元,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应按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x.1元。在治疗期间,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87元。故此,扣除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应承担的x.1元费用外,其下余多支出部分x.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舞钢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冲减。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的其车辆亦遭受损失,要求与原告要求的损失予以抵消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务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为x.9元、护理费为6656.7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共计x.6元(扣除被告舞钢市公共交通公司多支出x.8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务某某支付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务某某负担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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