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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肖某乙,男,生于1958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申长兴,男,生于1986年11月29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19时30分,被告肖某乙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着省道226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违章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90元,并保留诉权。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王某某应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我已为他支付了1160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3、滑县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4、滑县骨科医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5、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诊断证明书1份;6、新乡医学院出院证1份;7、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病历1份;8、医疗票据5张;9、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车字(2009)X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10、评估费票据2张;11、延津县联众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2、申家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13、新乡市武海钢木家具厂出具的证明1份;14、新乡市武海钢木家具厂工资表复印件3张;15、汽油票据4张,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肖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12份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3、14、15份证据有异议,称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民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450元,虽原告提交的汽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确系实际需用,应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9日19时30分,被告肖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省道226线从北向南左转弯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8线与226线交叉路口南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桡骨骨折,2、左大腿外伤,3、腹部疼痛待查。6月20日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2、左前臂骨折,3、多发多处裂伤,至7月6日出院,未痊愈,共住院18天,出院后进行院外治疗,花去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用等共8919.52元,医院建议休息半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虽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x%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919.52元、误工费按18天计算,每天25元,合计450元;护理费按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18天为2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8天为180元;交通费45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于支持;原告所骑建设雅马哈x-28型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496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x.17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肖某乙应赔x%为x.4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款项的诉权,因原告出院时伤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乙已支付了109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x.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90元,应实际赔偿9801.42元。

二、保留原告王某某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款项的诉讼权利。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胡殿全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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