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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父亲黄某丙曾是夫妻,其二人于2004年12月23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由父亲抚养。2005年2月3日,我父亲与被告就抚养费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父亲不用被告支付我的抚养费。但随着我年龄及物价的增长,我的各项支出也不断增加,仅凭我父亲的收入已不能满足我生某、学习的需要。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800元;2、被告支付所欠的教育、医疗等费用3761.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与我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抚养且不用我支付抚养费。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起诉我是其父亲的意愿,原告的父亲不应对离婚时对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的约定进行反悔。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某、学习的需要,我可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已包含生某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抚养费的同时再要求我支付教育、医疗费显然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黄某丙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某原告,2004年12月23日被告与黄某丙经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黄某丙抚养,抚养费自行协商。2005年2月3日,黄某丙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今后的上某、生某等所需费用由黄某丙与被告共同承担;黄某丙不用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等其他相关事宜。

原告自2006年2月13日至2008年7月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上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小学上某。截止2008年原告花去学杂费、电教费及课本作业费共计711元、花去医疗费100.8元。

另查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20.60元,扣除“三金”后为1582.77元。

本院确认的上某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随着物价的上某,生某费用的提高,原告父亲的收入已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某需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的上某、生某等所需费用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是意识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的父亲共同负担原告上某、生某等所需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教育、医疗等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该费用中不是其上某必须的费用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黄某乙独立生某时止。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上某、生某等费用共计811.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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