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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荆某某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被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荆某某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因闹矛盾解除婚约,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花彩礼x元。

原告未某某。

被告荆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倒酒钱550元。现被告同意分期返还原告款x元。

被告未某某。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9年1月份解除婚约,原、被告未某行结婚登记。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倒酒钱550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某行结婚登记,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在被告接受原告彩礼中,x元应予以返还。倒酒钱55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返还。原告的其它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某某返还给原告苏某某彩礼款x元正,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某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履行。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杨新义

审判员唐向辉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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