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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自200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两个小孩都是被告父母从小抚养大的,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3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某。2002年原、被告闹矛盾,分居生活。2005年8月原、被告在深圳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罗某某、罗某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现已满二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罗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坚

二0-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0年3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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