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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做饮料、酒类的批发生意,和被告有生意往来。2009年12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我九头崖啤酒款9066元,被告并给我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啤酒款90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九头崖啤酒在汝州市的总代理商,我是二级代理商,主要负责陵头乡的九头崖啤酒经营。2008年底开始与原告做九头崖啤酒生意,2009年12月22日经过结算我给原告打了一张9066元的欠条证明。但是,第一、经过结算,原告欠我150件九头崖啤酒,并有原告之妻王晓霞给我出具的欠条为凭;第二、我与原告合作时约定:交x元送11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交x元送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交x元送小客货一辆,我当时按x元的标准交了钱,但原告至今也没有送我三轮摩托车;第三、我与原告约定给各酒家、饭店做门头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我在马超处做门头花费2435元(有马超出具的证明为凭),至今原告未给我报销;第四、当初原告曾向各酒家、饭店承诺专卖一年九头崖啤酒送冰箱一台、门头一个,但至今未予兑现,个别由我兑现的原告也没给我报销,我还有1000元的冰箱押金原告没给我退;第五、算账前我给原告退了96包九头崖啤酒瓶,原告没有给我算账;第六、原告给我的九头崖啤酒价格算错了,给我算账时按照价格公式是十二块多,但给其他代理商都是十一块多,原告应按十一块多的价格重新算账。

原告又称,我与被告做生意经营九头崖啤酒的所有账目都已经于2009年12月22日算清了,经过结算,被告欠我9066元的啤酒款,我欠被告150件九头崖啤酒,被告欠我的啤酒款应当立即偿还,我欠被告的啤酒被告可随时去拉。被告辩称的交x元送三轮摩托车一事是当时厂家定的政策,但是,送三轮摩托车是有销量任务的,交x送三轮摩托车的年度销量任务是x包,交x元送三轮摩托车的年度销量任务是x包,被告共买了3000多包的酒,远没有完成销量任务,并且被告当初交的是x元,而不是x元。被告提出在马超处做门头的花费已经算过账了,被告也已经将马超做门头的原始票据交付给我。被告提出的1000元押金,只能是被告还我冰箱我才能退押金。我与被告的算账单上价格或计价公式很明确,不应有任何争议。我与被告其它不存在任何没有清算的账目,被告所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又称,当初我是按x的标准交了x元,原告承诺剩余的5000元作为做门头等的开支。在马超处做门头的原始票据是原告让我交给他到厂家报销用的,但原告至今并没有将钱报销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是九头崖啤酒在汝州市的总代理商,被告邵某某是二级代理商。2008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合作经营九头崖啤酒,2009年12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9066元啤酒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同时,原告应送被告150件九头崖啤酒,原告之妻王晓霞给被告出具了一张150件小麦啤啤酒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9066元啤酒款,原告欠被告150件九头崖小麦啤啤酒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互打的欠条及算账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应送其三轮摩托车,制作门头费用,送冰箱、退押金,退啤酒瓶,啤酒的价格争议等问题因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互为给付义务,但给付标的不同,且啤酒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故无法折抵,应各自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9066元啤酒款。

原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邵某某150件九头崖小麦啤啤酒。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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