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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路北“来一锅”火锅店大门口,因故用拳将同事刘某左侧眼眶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为轻伤,龚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时任安阳市“锦华苑”肥牛火锅店和“来一锅”火锅店副经理。2010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来一锅”火锅店因管理员工刘某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持烟灰缸将龚某某头部打伤,龚某某用拳将刘某左侧眼眶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龚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晚21时10分左右,因还没到下班时间两个火锅店门前的灯就灭了,其给“来一锅”火锅店订餐台打电话让他们把灯打开,厨师刘某接电话并骂其,其拉刘某回岗位,刘某从旁边的茶几上拿起一个烟灰缸朝其头上打出血了,其用右手朝刘某面部猛打一拳。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火锅店一楼替吧台值班人员接电话,龚某某打电话让打开门前的灯并问其是谁,后龚某某进到大厅里,其扣了电话准备回厨房,龚某某拉住其让其站好,其没动,龚某某就抓住其的肩膀把其摔倒在地,龚某某用拳打其的头部,其从旁边茶几上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在他头部。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厨师刘某来到大厅,其让刘某替其听会电话,后见经理龚某某气势汹汹地往前台走,问刘某为什么在这,刘某没回答,龚某某双手抓住刘某某双肩让他站好,刘某乱晃,两个人就打起来了。龚某某把刘某摔倒在地上,刘某站起来从茶几上拿了一个烟灰缸砸在龚某某的头部后面,龚某某用拳朝刘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外面回来,看到刘某脸上流着血,龚某某头上也有血,两人在打架。以上供证一致。并有伤情检验报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核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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