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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缆信网络有限公司”许昌维护区经理王×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品目:代维费,金额为43.5万多元),后王××于2008年12月25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825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2、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缆信网络有限公司”许昌维护区经理王×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品目:代维费,金额为21万多元),后王××于2009年1月13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438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3、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缆信网络有限公司”许昌维护区经理王×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二张(品目:人井整治费,金额为4050元,熔纤费,金额为7600元),后王××于2009年3月30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105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4、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缆信网络有限公司”许昌维护区经理王×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品目:代维费,金额为21万多元),后王××于2009年4月9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450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5、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个体装修队戴×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品目:装修费,金额为x.5元),后戴××于2009年1月4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50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6、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米兰商业街“大米原浆酒”专卖店樊博“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定额发票”五本(其中500元面额一本、200元面额四本、每本50张)。后樊博分别于2009年1月5日、7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400元、60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现五本“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定额发票”的存根已全部追回。

7、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天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任齐×ד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三张(品目:碎石、河沙,金额共计x.72元)。后齐××于2009年2月20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x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现发票已全部追回。

8、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天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任齐×ד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万字头)四张(品目:山皮石,金额共计x元)。后齐××于2009年2月28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363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现发票已全部追回。

9、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市环境保护检测站郭×ד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品目:工程款,金额为x元)。后郭××于2009年3月20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600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10、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县X镇“超宇五交化”贾×ד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万字头)一张(品目:购物一批,金额为x元)。后贾××于2009年3月4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100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

11、200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天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任齐×ד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六张(品目:碎石、河沙,金额共计x.19元)。后齐××于2009年4月8日向张某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8000元,所得赃款张某乙自肥。现发票已全部追回。

12、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区,以每张20元价格卖给张文敏(另案处理)“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千字头、空白)十一张(该发票张文敏已售出)。

13、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区,以700元价格卖给张文敏“河南省许昌市工业发票”(空白)二十二张,所得赃款王某某自肥(该发票张文敏已售出)。

14、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区,以40元价格卖给张某丙“河南省许昌市文化、体育、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三十本(空白、每本50张),王某某得赃款800自肥。

15、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襄城县X镇政府张×ד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万字头)二张(品目:酒,金额共计x元)。后张××于2009年2月27日向张某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500元,所得赃款张某丙自肥。

16、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平顶山卫东区X路金属公司家属院赵×ד河南省许昌市文化、体育、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十本(面额全部为100元,每本50张)。后赵××于2009年3月26日向张某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1000元,所得赃款张某丙自肥。

17、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市X街X村杨×ד河南省许昌市文化、体育、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三本(其中500元面额一本、200元面额二本,每本50张)。后杨××于2009年4月1日向张某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270元,所得赃款张某丙自肥。

18、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在许昌市区,通过电话联系卖给许昌市X路“同济蓝天太阳能”专卖店尚×ד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万字头)一张(品目:配件,金额为x元)。后尚××于2009年4月1日向张某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万长寿的银行卡(帐户号:x)内汇款200元,所得赃款张某丙自肥。

19、2009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文敏(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街“春秋广场装饰”店内找到贺书然(另案处理),以150元的价格私自刻制“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窗口代开发票专用章x”一枚。(该印章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供述,证人张××、贺××、王××、戴××、樊×、齐××、贾××、张××、赵××、白××、杨××、尚××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建行查询汇款记录及存款凭条,已开出发票,扣押名片,涉案人员处理情况,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一、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二、上诉人王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结合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数量、犯罪后果、所得赃款数额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原判认为本案属“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应对其从轻处罚,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进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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