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丁某壬涛等人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翟王某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51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40岁,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丁某父。

辩护人董某某,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人员,住(略)。200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布逮捕。于200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人员,住(略)。200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布逮捕。于200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41岁,汉族,文盲,聊城市阳谷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之母。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戴某、王某己、李某庚、张某某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丁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

200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乙、王某甲、刘某某、戴某伙同刘某、崔建荣(以上二人在逃)经预谋后携带双管猎枪、刀子、透明胶带等工具窜至济南路中心医院家属区X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将被害人张保健用透明胶带捆绑后抢走张保健中国银行卡一张,被告人丁某乙、戴某窜至中行取走人民币(略)元。15时30分许,张保健的朋友吴志兵、周某伟到张保健处找张保健时,被告人丁某乙持双管猎枪将吴志兵右手击伤,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吴志兵捅伤,经法医鉴定,吴志兵所受伤已构成重伤。2005年1月2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租住的辛店新村住处搜查并扣押双管猎枪一支,经鉴定构成枪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张保健证实:2004年9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情人戴某让他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家属区戴某住处一同吃饭。中午12时许,戴某要到外面要桶水,戴某后近一个小时还未回来,快1时许,听见有钥匙开门的声音,以为是戴某回来了,结果进来五、六个小伙子,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枪,其被来的人逼进南侧卧室,那几个人持刀和枪按住了他的头,将其用绳子和胶带绑住,索要钱财,之后他们从其包内翻出中国银行卡且向其索取银行卡密码,后离去取款。至下午四时许,其朋友吴志兵来到这里,并敲了五、六分钟的门,之后这些人当中有人开了门,便听到吴志兵开始往楼下跑,估计是看到这些人手中的枪了,那些人也跟着追出去,并在吴志兵下楼时开了两枪,随后这些人逃离。②被害人吴志兵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与周某伟开车到中心医院张保健为戴某租赁的住处去找张保健,到住处后其敲开门,发现里面有几人手里拿着刀和猎枪,即转身向楼下跑,刚跑几步,听见一声枪响,其继续向楼下跑,跑到楼道门口时摔倒了,刚爬起来,此时有人已经追上来并捅了其肚子一刀,同时另一个人对其开了一枪,其感觉右手疼痛,估计是被打中了,接着其左胳膊又被捅了一刀,当时楼道里追上来四、五个人,其挣扎着打开楼道门跑了,后由周某伟送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证人证某。①证人周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吴志兵证实的一致。②证人王某辛证实:其住在发案现场三楼,案发当日有人按其门铃,打开楼道门后不久,听到楼下有搏斗声,后听到两声枪响,等楼下的人走后,其开门查看,发现二楼西户门口站着一个被胶带绑着的中年男子,便将那男子身上的胶带解开,那男子说有人绑架他,要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丁某乙供称:其在2004年8月份在迪厅认识了戴某,后成为情人关系。预谋并同王某甲等人实施抢劫张保健的过程,并伤害敲门人的经过,此次抢劫(略)元,后逃到淄博。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丁某乙证实的一致,并证实是其持刀与丁某乙一起下楼追赶来敲门的人,追上后其用刀逼住那人的右腹部,丁某乙用枪托砸那人的头部时枪走火,那人挣扎时匕首捅进他右腹,后那人挣脱开跑了。③被告人戴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丁某乙证实的一致,并证实丁某乙拿到张保健的银行卡后,是她与丁某乙到银行取的钱。4、鉴定结论。经滨海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丁某乙所持猎枪已构成枪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志兵所受伤已构成重伤。5、书证。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张保健账户于案发当日被支取现金(略)元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住处搜查出一绿色旅行包,包内有猎枪一把。7、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二、抢劫、非法拘禁

200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王某己预谋抢劫东营区X路胜大超市收银员。后何某某通知被告人李某庚找来张某某、李某新(在逃)帮忙绑两个人。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己驾驶无牌捷达出租车带着何某某、王某甲,其他人搭乘两辆出租车至东营区X路胜大超市西农业银行东约30米处,强行将超市收银员、保安张晓红、宋宪起拖至出租车上,带至垦利县X乡X村附近,将两人捆绑后抢走人民币(略)元,“三星N628”手机、“吉事达”手机各一部,鉴定价值共计168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张晓红证实:案发当日其与保安人员一起到农业银行存钱时被一辆出租车上下来的三、四个小伙子拉上车,后来车停在一个地方,他们用胶带把她和保安绑起来,并抢走了现金(略)元和两部手机。②被害人宋宪起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晓红证实的一致。2、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在淄博路西三区胜大超市的门口,与何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抢劫超市的收银员及保安的过程,这次共抢了(略)元,手机两部,一部是银白色三星直板N628,一部是上翻盖银灰色吉事达8998。②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王某己归案后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一致。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证实何某某找他们商量抢劫时王某己不在房间里,王某己归案后亦称其是在到了西三区胜大超市时才知道王某甲他们是去抢胜大超市,但在抢劫过程中,其未动手。③被告人李某庚、张某某供称是何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帮忙绑两个人,其问他是什么事,何某没讲,其又说再带上个人可不可以,何某示同意,其便叫上了同事张某某,绑完人后何某某就让他们走了,到底为什么绑的他们不知道。3、物品价值认定书。被抢“三星N628”手机、“吉事达”手机各一部,鉴定价值共计1680元。

三、抢劫

200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乙、何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人驾驶昌河面包车窜至滨州市博兴县X镇大明不锈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某着警服冒充军警人员将员工蔺学军、李某捆绑后抢走人民币(略)元。并抢走“夏新A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92元;“(略)”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3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蔺学军证实:案发当日其单位来了五、六个人,其中一名穿警服,那个穿警服的对他说:“你犯什么事了”,他回答“没犯什么事”,然后那五、六个人就把他和李某一起用胶带绑起来,并封住他的嘴和眼,抢走了单位的现金(略)元和他们的手机。②被害人李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蔺学军证实的一致。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乙、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丁某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3、鉴定结论。被抢“夏新A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92元;“(略)”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39元。

四、故意伤害

200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乙在胜中社区物华物业公司丁某处,持匕首将刘某平捅至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平证实:2003年12月7日14时许,其到胜中社区物华物业公司丁某处,被一名男子持匕首将其捅伤。2、证人证某。证人丁某壬证实:其因拆卸防盗窗的事情与一家老板发生争执,案发当日下午丁某乙也在,此时那个老板又带着一个人到物华物业公司找其寻衅,丁某乙很生气,便用刀子捅伤了刘某平。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丁某乙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结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平所受伤系轻伤。

另有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1月21日23时许,在东营市X路中段的“123”歌厅,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丁某乙、何某某、王某甲、王某己、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李某庚、张某某抓获归案。次日公安人员根据丁某乙的交待,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戴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上述各被告人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与前述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王某己、戴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3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乙参与抢劫2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2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应以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认定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性质,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同时触犯抢劫多次的犯罪条款;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某参与抢劫2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应以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认定三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性质;被告人戴某参与抢劫1次,总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应以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认定其抢劫行为性质;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劫1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应以抢劫数额巨大认定其抢劫行为性质。被告人丁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丁某乙的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王某甲的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庚、张某某受他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丁某乙、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戴某七被告人,在分别交叉实施的入户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及抢劫超市收银员的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积极实施抢劫犯罪,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在参与抢劫超市收银员的犯罪过程中,未参与预谋,系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方予加入,且未实施其他暴力手段,抢劫犯罪完成后即离开现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张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其所起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丁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条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此条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对该条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根据丁某乙的供述将犯罪嫌疑人戴某抓获归案,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丁、戴某、张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及所起作用,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丁、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某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戴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乙以“2004年9月12日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为由,原审被告人丁某乙以“没有参与2004年12月13日实施的抢劫”为由,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戴某以“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为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丁某辩护人未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涛、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丁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张某某受他人指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丁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丁、戴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交叉实施的持枪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及抢劫超市收银员的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积极实施抢劫犯罪,作用较大,均系主犯。因此,上诉人赵某某、戴某提出的“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为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丁某乙对吴志兵的伤害行为,其主观目的是防止其报警而对其实施的伤害,而非出于抢劫的故意,两行为应分别定罪量刑,因此,上诉人王某甲、丁某乙提出的“2004年9月12日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乙的同案犯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参与了在博兴县X镇大明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抢劫,丁某乙本人亦有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一致,戴某无法证实案发当日与丁某乙在一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丁某乙提出的“没有参与2004年12月13日实施的抢劫”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因此,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世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