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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收贷款,被告陶某某张嘴便骂,揪住原告的头发就打,被告魏某某上前打原告,致便原告昏迷。原告醒后打“110”报警后,家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23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事花费医疗费3232.98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陶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98元、误工费1850元、伙食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460元、鉴定费190元,共计6193元。

被告魏某某、陶某某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平顶山市市郊信用联社曹镇信用社员工。2009年6月9日原告任某某到被告陶某某家找被告魏某某催收贷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互相厮打。导致原告任某某被打伤,曹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进行调查。随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232.8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元。由于被告陶某某对原告任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拒不赔偿,原告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陶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232.98元、误工费1850元、伙食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460元、鉴定费190元,共计61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去催收贷款过程中身体遭受陶某某的侵害,向法院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因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3232.98元、鉴定费190元的请求,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查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护理费46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原告任某某要求补助230元,并未超出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任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院诊断证明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魏某某侵权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232.98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90元,共计411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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