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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6月2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交警队投案,同年7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南小型客车沿本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新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且车灯突然出故障,将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刘XX撞倒,造成刘XX及自行车乘坐人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晚11时许其又主动到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经交警部门鉴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单XX、黄XX、薛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临床鉴定书、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南小型客车沿本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新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且车灯突然出故障,将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刘XX撞倒,造成刘XX及自行车乘坐人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晚11时许主动到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经交警部门鉴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21日9点多钟,其其驾驶一辆绿色面包车(车牌号豫x)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广场北面一个路口,车灯突然熄灭,路灯光线不好,当发现一个妇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就赶快刹车,结果还是撞上了。当时心里害怕,怕挨打就开车走了。开车从工业路X路,后到交警队投案了。

2、证人单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1日9点多钟,其看到一辆绿色面包车在红旗路X路交叉口肇事后逃逸,车牌号好像是x。

3、证人黄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1日9点多钟,其在超市门口看别人跳舞,听到路口一声响,发现一辆绿色面包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自行车上还带着一个小孩。肇事车辆向东跑了,车牌号大概是8236。

4、证人薛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1日9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x号东南小型客车在红旗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了后,其和XX赶到现场,见躺着一个人,就赶紧报案了。

5、案发经过:证明2009年6月21日21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本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建新路口时,与刘XX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刘XX及自行车乘坐人郭XX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濮公(活)鉴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头部伤为重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通话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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