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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36岁。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伟、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以卖牛给钱的方式骗取云现成的信任,将牛卖给马小亮,得款2400元,曹某某将云现成摆脱后,将钱占为己有。经鉴定,牛价值为3750元;2008年4月3日至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分别窜至河南省武陟县王国利、王菊意、何世祥家盗窃羊,经鉴定,盗窃总价值为x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意见称判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08年5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武陟县X乡X村以4300元的价格向云现成赊一头牛,承诺卖后付款,后让云现成和其一起将牛拉至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马小亮养殖场,以2400元的价格将牛卖给马小亮,随后曹某某以到别的地方拿钱为由将云现成摆脱后逃走,并将所得的2400元钱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牛价值37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云现成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曾以4300元的价格赊牛,等卖出后给其钱,后曹某某摆脱自己将钱拿走的经过;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2400元价格卖给其一头牛,曹某某将钱拿走;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牛的价值为3750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盗窃罪

(一)2008年4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小花、梁玉玲(二人均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武陟县X镇X街,将王国利家中的6只羊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只羊价值278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国利的报案材料证实家中的6只羊被盗的情况;同案犯李小花、梁玉玲的证言证实伙同曹某某盗窃6只羊的情况;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羊的价值;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2008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小花、梁玉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武陟县X镇X村,将王菊意在其老院喂养的7只羊盗走。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只羊价值321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菊意的报案材料证实家中7只羊被盗的情况;同案犯李小花、梁玉玲的证言证实伙同曹某某盗窃7只羊的情况;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羊的价值;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三)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小花、张亚珍(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武陟县X镇X村,将何世祥家中的27只羊盗走,李小花伙同曹某某将13只羊装上三轮车由曹某某拉走,剩余14只羊由李小花、张亚珍赶着走时被孙小智拦截质问,二人遂将14只羊丢下逃离,后该14只羊被何世祥在村口找回。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7只羊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何世祥的证言证实家中的27只羊被盗,后在村口找回14只;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两个妇女赶着一群羊,并将二人拦住质问时,二人将羊丢下逃跑;同案犯李小花、梁玉玲的证言证实伙同曹某某盗窃27只羊的情况;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羊的价值;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案另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刑以及释放的时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诈骗1起,价值3750元;盗窃3起,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蕴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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