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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20时左右,焦作市中站区和美小区居民郭某某酒后在小区车房门前因吸烟、让烟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用拳捣在郭某某左眼处,后被拦开。韩某某离开车房后,郭某某叫来儿子郭某冬及李文海(郭某冬的同学),当韩某某再次返回车房送车时,双方又一次对骂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拳殴打郭某某面部,致左眼眶骨折、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郭某某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李××、张××、陶××、程××、常××、靳××、靳××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旭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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