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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山X),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郭超杰、潘宝珠、张倩预谋后,由张倩将被害人陈某某骗到中站区老橡三北边一个浴池内洗澡,杜某某、潘宝珠、郭超杰三人在该浴池附近等候。当晚11时左右,张倩电话告知潘宝珠,陈某某即将洗完澡回家。潘宝珠遂安排杜某某、郭超杰二人准备对陈某某实施抢劫,自己拦乘一辆出租车在中站区X路上接应。当陈某某、张倩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老橡三南边“春季饭店”门口时,杜某某趁机拽住在后座的张倩的胳膊,郭超杰从背后揽住陈某某的脖子将该陈某人带车摔翻在地,然后一手捂住陈某巴,一手将该陈某子上的一条重28.43克的黄某项链抢走。后潘宝珠以42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掉,潘宝珠得赃款1800元,郭超杰、杜某某各得赃款12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该项链价值625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郭超杰、潘宝珠(二人已判刑)、张倩(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倩将被害人陈某某骗到中站区老橡三北边一个浴池内洗澡,杜某某、潘宝珠、郭超杰三人在该浴池附近等候。当晚11时左右,张倩电话告知潘宝珠,陈某某即将洗完澡回家。潘宝珠遂安排杜某某、郭超杰二人准备对陈某某实施抢劫,自己拦乘一辆出租车在中站区X路上接应。当陈某某、张倩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老橡三南边“春季饭店”门口时,杜某某趁机拽住在后座的张倩的胳膊,郭超杰从背后揽住陈某某的脖子将该陈某人带车摔翻在地,然后一手捂住陈某巴,一手将该陈某子上的一条重28.43克的黄某项链抢走。后潘宝珠以4200元的价格将项链卖掉,潘宝珠得赃款1800元,郭超杰、杜某某各得赃款1200元,赃款均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6254元。

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自首。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潘宝珠、郭超杰、杜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被抢劫的经过;同案犯郭超杰、潘宝珠的证言证实抢劫金项链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首饰店,潘宝珠得1800元,郭超杰、杜某某各分得1200元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欠潘宝珠8000元钱以及听陈某某说金项链是潘宝珠抢的;证人刘××、吴××、牛××、抄××的证言证实,三家各出2700元,赔了被害人8000元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以及释放的时间;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并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已交本院),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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