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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3岁。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4月25日被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伙同被告人买某在焦作市中站区X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口踩好点后,分两次将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334元,上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980元。赃车已追退。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买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建议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靳美莉、许永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郑×、买××的证言、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旭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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