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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任某某、刘某某、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又名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任××、刘××、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焦作市解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国财险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在上蔡某齐海乡X路X路时,被被告任××超速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撞伤,造成右腿高段位截肢,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严重后果,现正在上蔡某人民医院救治。经上蔡某交警队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关费用。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作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交强险)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履行,至原告承担巨额医疗费用,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身心俱受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9元、护理费x.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xo32f%,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共计x.13元。扣除刘高兴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13元。

被告刘××辩称,本被告是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名下,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又是未成年人,虽说在县城上学,其损失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同x%x%的比例承担责任。

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辩称,刘××是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刘高兴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刘××相同。

中国财险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本被告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损失计赔不应按城市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计算到73岁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刘××雇佣的司机任红波驾驶刘××挂靠在被告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31省道上蔡某齐海乡X路口,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注意避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后二次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x.39元,刘××已支付x元。2009年8月1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右下肢缺失评定为5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09年8月18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王×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进行检查,认为原告残肢保留较短,而健肢稳定性较差,并伴有骨折现象,装配普通性、价格为x元的儿童假肢最为合适。该假肢使用更换周期为1-2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4%。成年后(18岁)适合装配成人一般性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5天左右,食宿费每人30元/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2009年9月12日,上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术后一年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另查明,刘××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险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同时查明,王×生于1996年11月8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任××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被告任××驾驶被告刘××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任××承x%、王×承x!%的事故责任份额为宜。任××是刘××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承担。刘××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的名下,武陟昌运物流分公司应对刘高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x.3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67天=817.4元;3、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67天=67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67天=670元;5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两处伤残,在最高一处伤残(5级残)的计算比例上应适当增加,x%的比例为宜,即:4454元/年×20年x%=x.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参照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意见计算。原告将近13周岁,18周岁前需更换3次。费用为:x元/次×3次=x元;维修费:x元/年×5年×4%=x元;成年后,按我国人均寿命70岁计算,需更换17次。费用为:x元/次×17次=x元;维修费:x元/年×52年×5%=x元;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30元/天×25天×2=1500元;陪护费,4454元/365天×25天=305元。该项计款x元。上述8项合计x.19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险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财险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81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元。原告下余的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x.8元,计款x.19元。刘××应按承担的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准确数额的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任××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给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元、护理费81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x.8元,计款x.xq6%。即x.33元。刘××已支付x元,下余x.33元。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21元。原告王×负担1591元,被告刘××负担393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高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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