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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

原告曹某某。

法定监护人曹XX。

原告王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鸿贵。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XX、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2时30分,柳宝刚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八大街第三灯杆处时,与谢振飞驾驶的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商都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柳宝刚及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曹某兵当场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谢振飞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兵无责。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材料费等损失共计x.28元。

被告辩称,同意部分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曹XX、曹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元,于二○○九年十二月五日前付清。

二、如果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协议确定的义务,除继续履行上述第一项协议外,需另行支付原告曹XX、曹某某、王某某违约金三万元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曹XX、曹某某、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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