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同系华利制药厂业务员,2004年9月份被告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张某某同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5厘”。此后,原告陈某某持该借条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此款,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归还此款。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借走现金x元后,未及时归还此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未违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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