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红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日零时至2009年5月1日24时止。2008年10月28日,史玉峰驾驶原告的保险车辆与著攀文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经市新华交警队认定史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经被告对豫D-x车辆定损为x元。原告对著攀文先行赔付x元后要求被告理赔遭拒。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及时通知被告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12小时原告才报案,理赔人员到现场时,现场已不存在,车已被拖至交警队,现场无法辨识,因此我公司拒赔理由正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重要提示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同日,被告(保险人)又与原告(被保险人)为豫x机动车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

2008年10月28日21时,史玉峰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辆在平顶山市建西建材大世界维修城倒车时,将王某名车修车行维修工著攀文停在修理行门前的维修车辆豫x号轿车车尾追尾碰撞后,致使车内尚未安装固定的CD机掉落在排挡上,导致车失控向前撞在汽修行门柱上受损。史玉峰当时即向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出现场后车辆被拖至交警大队。2008年10月29日上午8时50分,原告向被告报案。2008年11月20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玉峰负全部责任,著攀文的车损由史玉峰承担。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为豫x轿车定损为x元。2009年元月10日,原告赔偿著攀文修车款x元后,向被告理赔遭拒,引起诉争。

庭审中,被告在答辩后对原告证据质证过程中,提出该案应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又以著攀文无从业资格、在车辆修理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了追加王某名车汽修行为第三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材料。2、豫x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及条款。3、豫x轿车定损单。4、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史玉峰、著攀文的事故经过说明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中,虽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名称,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史玉峰驾驶保险车辆豫x与著攀文正在车内修理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已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史玉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又不向公安部门报案,以此理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工著攀文在维修过程中处置失当,其有无资格证书对事故的发生不产生影响,且事故处理部门已认定著攀文无责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王某名车修车行为被告并承担一定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即向被告报案,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虽然未经被告同意撤离现场,但未造成被告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的后果,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调查材料可以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保险责任,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刘某甲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乔文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