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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诉苏某某、辉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杭某江之妻。

原告杭某甲(又名杭某慧),女,X年X月X日生,系杭某江之女。

原告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杭某江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地址:辉县X街X号。法定代表人赵启涛。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杭某甲、杭某乙与被告苏某某、辉县X路管理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4月30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杭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苏某某、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杭某江驾驶摩托三轮从峪河镇回家途中,行至裴村营时天已黑,其撞上了被告苏某某堆在路边的石子、砂等建筑材料并受伤。经峪河镇卫生院抢救,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死亡,故要求被告苏某某对杭某江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未履行职责,也负重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诉状要求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村X路边给我划了宅基地。2009年2月10日我准备打地基,拉了沙和混料,由于土地管理部门不让施工,我就停止了。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让我清理路边的建筑材料,我将我的混料和沙清理了。原告诉称死者是撞在石子堆上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辩称:法律明确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公路施工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们的义务仅限于维修毁损的道路,未履行此职责时我们才承担责任。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杭某江的死亡是如何造成的,谁应担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敬屯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杭某江于2009年4月12日死亡。2、照片六张,以此证实杭某江撞着的石子仍在路旁。3、调查王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王XX,事发当天,我和几个人正在村小学二楼站立着,忽然听小学东侧传来摩托车侧翻时与地面的摩擦声,我看到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坐在路中间,一辆摩托三轮在该男子正西路中间侧翻着。我到他身边看他正在寻找手机就帮他找到,后该男子走到路北边,说自己是杭某人,和我村张文学是亲戚,我就联系他们。一个小时左右,杭某珍、周延力来到,后120来拉走该男子,我也走了,当时路上都是石子;4、王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村小学听到声响,从学校出来,看到有人车都在路上,我到后他和我说了句话,就走到路边找手机。我看他有点晕,就联系了他家人,后120把他拉走了;路上都是石子,事故现场就我一人,当时摩托车翻的地方距离石子堆南北2-3米,东西7-8米;5、杭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杭某江的妹妹,当时给我打电话后,我到跟看到杭某江在沙堆靠着,摩托车离石子堆2-3米远,赶紧打120,我后来问杭某江,他说撞倒石子堆了,我听说石子是苏某某的,曾找其协商,苏某石子不是他的;6、周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称呼杭某珍嫂子,我与她到现场,看到杭某江在沙堆躺,没有明显外伤,摩托车离石子堆7-8米远;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杭某江系撞在苏某某的石子堆上受伤后不治死亡。7、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及病历一份,以此证实杭某江受伤后治疗情况。8、新乡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收据一份,以此证实杭某江花费医疗费x.50元。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辉县X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有: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以此证实已告知被告苏某某对路边堆放的杂物限期三日内清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3、4、5、6有异议,称石子堆不是自己的。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称路边杂物有所有人,自己不应担责。原告及被告苏某某对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苏某某称收到通知后就清除了自己的沙和混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3、4、5、6证实的是杭某江受伤的情况,不能证实其撞上的石子堆的所有人是苏某某;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虽对苏某某下达清除路边杂物的通知,但石子仍在路边没有清除(苏某某称已经清除了自己的杂物),其也没有进一步对苏某某作出处罚,故不能证实石子堆系被告苏某某所有;为此,原告证据2、3、4、5、6和辉县X路管理段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1日杭某江驾驶摩托三轮从峪河镇X村,行至峪河镇X村时,由于天黑撞倒路边的石子堆上受伤,后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20天后不治死亡,花去医疗费x.50元。另外,原告对其增加的5万元赔偿数额,拒绝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与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杭某江因撞到路边石子堆受伤而不治身亡,应由石子堆的堆放人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石子堆系被告苏某某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苏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应尽的是道路管理职责,在影响道路安全的责任人有违法行为时,予以行政处罚,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辉县X路管理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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