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梁某某、焦某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顺达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焦某某、顺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3年4月22日,我行与被告顺达尔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顺达尔购车时,顺达尔公司可协助购车人向我行申请购车贷款,顺达尔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车辆,并向我行缴纳保证金,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梁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向我行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顺达尔公司购捷达x型汽车。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48个月,即2003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1日止,利率为4.6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焦某某书面同意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先后归还x.11元,下余借款本金x.89元至今未还。被告焦某某、顺达尔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x.89元及利息x.7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5日,顺延时间另计)。被告焦某某、顺达尔公司对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焦某某、顺达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尔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购车人向顺达尔购车时,顺达尔公司协助购车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被告顺达尔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车辆,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对购车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梁某某以购车人身份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用于向顺达尔公司购捷达x型汽车。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48个月,即2003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1日止,利率为4.6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焦某某书面同意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先后归还x.11元,下余借款本金x.89元、利息x.89元(计算至2009年8月5日)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据、利息清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某某、顺达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x.89元,利息x.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8月5日,顺延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焦某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61元、公告费200元,计款1161元,由被告梁某某、焦某某、平顶山市顺达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高平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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