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叔叔。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亲。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甲不服延津县人民政府与1995年6月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多年前,因我村村民李某贵急于建房,与我家调换宅基地,当时我们双方都未办理宅基证。自此,我开始对此土地进行种植树木等使用。2009年7月9日我才得知,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在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认为我对此片土地已利用多年,树木也已长成材,被告的办证行为程序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称:争议地是村里将我原宅基西部冲了以后给我划的,当时这地方是李某贵的老宅基冲给我的,杨某丙后来使用是我同意的,被告的行为是正确的。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的现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均系榆林乡X村民,1995年官亭村X村镇规划,将李某某宅基南面,李某贵的老宅基中的南北三米宽规划给李某某使用,并于1995年6月经第三人李某某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在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7月24日,原告杨某甲以2003年李某贵用包括争议地在内的老宅基与其宅基地进行置换,后由其种植使用,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1995年6月将李某贵的部分老宅基批划给李某某使用,被告的行为与杨某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建明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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