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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福印(已判刑)在睢阳区X乡105国道余火楼南路自由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傲龙”牌黑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福印在商丘市振华玻璃厂对面关东红高粱酒业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白色“美能达”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福印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万果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小鸟”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福印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张某、李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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