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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南建筑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偿付欠款利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湛南建筑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委会(以下简称叶刘某委会)偿付欠款利息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2月22日作出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叶刘某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和被告叶刘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南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87年6月与平顶山市园林处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由园林处提供地皮,我公司承建四幢家属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人员将我公司所干工程全部予以毁坏,后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5元以及1990年11月前的利息x.50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我公司上述损失及1990年11月以前的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1990年11月至2003年8月2日之间应赔偿损失x.50元的利息x元未赔偿给我公司。湛河区法院作出的(2007)湛行初字第X号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平顶山市园林处与被告湛河区叶刘某委会的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所诉请的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且被告的侵权责任是经法院确认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叶刘某委会应承担平顶山市中级法院(1991)平法经字第X号判决以前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刘某委会辩称,原告做为非法人经济组织应当提交证明其存在的相关证照,我们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属同一案件的重复诉讼,按照“一案不能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我们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在2003年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如继续审理事必会与原终审判决不相一致。原告若认为原终审判决有误,也只能通过申诉再审来解决,不属于法院再次立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自1990年11月至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就目前该案事实上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河南省高级法院已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要求湛河区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确认,并经法院判决确权给被告叶刘某委会,土地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进行平整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19日,原告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该集资房所占用的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作为城市绿地交由城建部门管理维护。原告于1987年12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叶刘某于1988年6月2日组织村民阻止原告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毁坏,用推土机挖沟断路,掩埋已砌好的四栋楼基础。此后原告以被告侵权赔偿为由将被告叶刘某委会及园林处、原芦铁庄村委会、李乡X村委会诉至新华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园林处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在施工中,原芦铁庄村委会以土地所有权属自己为由,组织村民强行扒除原告的在建工程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1990年11月14日作出(1990)平新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叶刘某委会、芦铁庄村委会、李乡X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50元,利息x.88元。宣判后,叶刘某委会、芦铁庄村委会、李乡X村委会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1991)平法经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湛南建筑公司与园林处订立的建房协议所占用的土地经法院确认园林处具有使用权,原告在垫资施工过程中,叶刘某民组进行阻拦,破坏施工现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叶刘某民组已成为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叶刘某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湛南建筑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法院判决欠当,李乡宦与芦铁庄没有参与侵权,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1990)平新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被告叶刘某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湛南建筑公司损失x.50元及利息x.88元,驳回原告湛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湛南建筑公司申请新华区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7月20日新华区法院执行局将(1991)平法经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以及2003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执行,而1990年11月14日至2003年8月21日的利息未执行。原告湛南建筑公司得知上述期间被告应赔偿损失的利息没有得到保护。遂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刘某委会赔偿1990年8月至2003年8月21日期间利息x元。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x.5元,在1991年11月14日至2003年6月26日的利息x.28元,被告叶刘某委会不服本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另查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因行业划分将湛南建筑公司的企业档案转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原告以被告叶刘某委会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因被告叶刘某委会为土地权属争议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无力开展经营活动,未在平顶山市工商分局专业分局重新登记,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未经该局办理吊销、注销登记手续。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与叶刘某委会因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引发行政诉讼。河南省检察院于2005年11月22日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以(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01)X号《关于湛河区叶刘某委会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的(2002)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2)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就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5月28日以平湛政(2007)第X号文件对“叶刘某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一、该宗5708.6平方米(8.65亩)土地为集体地。二、湛河区叶刘某委会对所争议土地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平湛政(2007)X号关于湛河区叶刘某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平湛政(2007)X号《关于湛河区叶刘某委会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宣判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专业分局证明一份。2、原告湛南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新华区法院李毫占的证明一份。4、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1990)平新法经字第X号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法院(1991)平法经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有:1、河南省高级法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3、湛河区政府关于湛河区叶刘某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份。4、平顶山市政府(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5、(2007)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湛南建筑公司的企业档案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划分被平顶山市工商管理局新华分局转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原告因多年的诉讼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亦未在专业分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规定,企业歇业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可以起诉应诉。”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诉请属一案两立,重复起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刘某委会与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所争议的土地已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争议土地归被告叶刘某委会所有,并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维持该决定。因园林处与叶刘某委会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发生变化,原告基于其与园林处签订建房协议后履行协议而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诉被告侵权赔偿的理由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湛南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君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马晓枫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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