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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不服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延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9月28日和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朱某某,被告东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拥军、第三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宋某乙南北相邻而居,均为座西朝东向,为解决原告出路,1982年9月20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东屯镇人民法庭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宋某乙给宋某高(原告丈夫)留出路六尺五寸。宋某乙新屋建成后,由于台阶高出入不便,多次找镇政府请求改变原告出路的性质,东屯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把法律文书中载明某出路表述为南北小路,把六尺五寸表述为“以宋某乙东院墙与前邻宅基地之间的宽度为准。被告的行为肆意曲解并擅自改变法律文书中的载明某容,以行政手段干涉法律事务且违背了遵从公序良俗和方便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行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作出的延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于2002年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目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称: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9)延民初字第X号宋某乙诉王某某侵权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某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宋某乙两家南北为邻,宋某乙居北走其宅北的东西大路,宋某高(王某某的丈夫)居南,走宋某乙宅东的一条南北小路向北至东西大路。后因双方以出路发生争执,宋某乙向东屯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以理公断。东屯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了延东政土字(2002)第X号关于对西屯村宋某乙、宋某高两户宅基地道路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08年12月19日宋某乙以王某某侵权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家因出路发生争执。2002年1月28日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延东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书,专门对原被告两家宅基道路进行了处理,其中已包含了本案原告的请求。原告不应对有关机关已经解决的问题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宋某乙的起诉。宋某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裁定,认为:延津县X镇人民政府已就双方争执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服30日内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爱人宋某高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在30日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王某某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席修静

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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