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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新章(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杨某某液化气站杨某某夫妇因其大门门锁损坏的事与租房人何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陈某某看见后辱骂何某某,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安波”(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持械赶到现场并对何某某进行追撵、殴打,当何某某被打倒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将其拉起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何某某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右肩部、左臀部皮肤裂创、累计创口长9.5CM、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树与被害人何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何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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