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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原告赵某章让被告赵某乙等人为其购买鸡蛋,在预借给赵某乙4200元后,原告赵某章认为多付给赵某乙1000元,赵某乙不承认,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3月25日原告赵某章起诉至高龙法庭,要求归还现金42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找到偃师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1999年4月2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协议同意,赵某乙愿以600元现金付给赵某章,赵某章同意接受此条件,并自愿放弃起诉权,不再追究赵某乙的任何责任,赵某章接到赵某乙的现金后立即撤诉;协议订立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反悔无效。当天原告申请撤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当天晚上,在调解人赵某怀主持下,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由被告赵某乙将600元现金给付赵某章。该事实,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偃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半个寨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1999年4月2日所订立的协议系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原、被告在订立该协议当日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4200元及利息,与约定的内容明显相违背。原告在协议上约定自愿放弃起诉权,且已在高龙法庭撤诉,现又到法院起诉要求赵某乙归还4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章负担。

赵某章不服以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3月1日被上诉人赵某乙拉鸡蛋借我4200元,同时又顺手拿走我1000元。当年3月25日我诉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于人民法院。同时因碍于没有证据而请求村委调解被上诉人拿我1000元之事。4月2日在村委主持下,我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给付我600元,我放弃该1000元剩余部分的诉权。作为随附条件,我也撤回了4200借款纠纷一案。在1000元不当得利问题处理以后,我即请求被上诉人归还4200元借款,从未间断。一审混淆了1000元不当得利和4200元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也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以我放弃1000元不当得利剩余部分的起诉权认定我放弃了4200元的诉权显系错误。1999年4月2日协议中的“放弃起诉权”仅指我对1000元不当得利剩余400元的放弃,而随后4200元借款案件的撤诉,只是协议的一个随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44条的规定,4200元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曾于1999年3月25日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高龙法庭,要求被上诉人赵某乙归还420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找到偃师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于1999年4月2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赵某乙愿以600元现金付给赵某章,赵某章同意接受此条件,并自愿放弃起诉权,不再追究赵某乙的任何责任,赵某章接到赵某乙的现金后立即撤诉。后赵某章实际亦对该案申请撤诉,并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现又起诉要求赵某乙归还4200元及利息,理由不充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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