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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死者杨某芳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杨某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杨某芳之女。

诉讼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海峰,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明知药物成分斑蝥对人体具有毒性依然使用斑蝥物配制药的情况下,让患者杨某芳使用该药,致使被害人杨某芳服用该药后于2010年11月5日11时许死亡。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诉称,杨某芳被狗咬伤,用周某某的药后死亡。要求依法追究周某某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x.5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杨某芳先喝了别人的药没给其讲。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2、杨某芳被狗咬后先到肖王某生院输水一天,吃周某某的药后出现不良反应,杨某家人未正确抢救。3、狗的主人买药、灌药,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肖王某陈堂村居民杨某芳被本村魏某亮、杨某某家的狗咬了。11月1日,杨某芳被送往肖王某卫生院打针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祖传药方自己使用斑蝥等物配制药专治狗咬伤的病。2010年11月2日上午,魏某某找周某某买了治狗咬伤的药,晚上,杨某某把药拿到杨某芳家,喂杨某芳喝药。之后,杨某芳呕吐不止,2010年11月5日7时许,周某某去看杨某芳,不让杨某芳去医院治疗,11时许杨某芳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芳尸体检验鉴定:杨某芳系斑蝥中毒死亡。

另查明:杨某芳现有丈夫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女儿田某某。三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5元(x÷2)。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了案发及服药、呕吐后死亡的过程。

2、证人魏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了买药、喂药、杨某芳呕吐,周某某看后不让去医院后死亡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卖的药是自己配制的,是祖传的,只看狗咬这一种病。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认了卖药给人治狗咬的病,告诉怎样吃药及注意事项,后老婆死亡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杨某芳系斑蝥中毒死亡。

6、信阳市平桥区肖王某卫生院证明,证实周某某系江湖游医,无《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户籍证明,证明了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7日周某某经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明知斑蝥有毒,却用此配药让人服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杨某芳先喝了别人的药没给其讲;杨某芳被狗咬后先到肖王某生院输水一天,吃周某某的药后出现不良反应,杨某家人未正确抢救等。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均是事实,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金额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依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合理计算确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丧葬费x.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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