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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某某向其支付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承担女儿翟某睿抚养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翟某飞,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翟某飞,X年X月X日出生。翟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08年9月23日杞县人民法院缺席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1、解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翟某飞由原告翟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3、原告翟某祥的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归原告翟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高低柜一件、写字台一件、皮箱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4、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扇两个、席梦思床一张、写字台一张、DVD一台归原告翟某某所有;锋瑞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领养一女,名翟某睿,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2月28日,翟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x元,与翟某耀、万顺英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购买了翟某耀、万顺英主房三间、厨房一间、地下室一间等。2008年11月1日翟某某与陈玉东订立协议将上述房产及登记人为翟某臣(翟某某之父)的一套房产卖与陈玉东,陈玉东给付翟某某两套房及x元补偿款。2008年11月20日,李某某、翟某某、翟某飞、翟某飞四人订立协议,李某某及翟某飞拥有一套房产、翟某某、翟某飞拥有一套房产。本院在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取的协议书显示,翟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在杞县天成嘉苑购买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总金额为x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为x元。

一审认为,翟某某成与李某某离婚时,隐瞒了有养女翟某睿及在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侵害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少分,因翟某睿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随原告生活,翟某某负担抚养费;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为原、被告离婚前共同财产,该房屋判决归翟某某所有,翟某某给付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陈玉东补偿给原、被告的房屋损失为x元,李某某应分得上x元。李某某称补偿款为x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某某未提供翟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某某之女翟某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翟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593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年起至翟某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某某位于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三、被告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3000元。

翟某某上诉称:1、位于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并非自己与李某某离婚前的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将房屋补偿款x元予以分割错误;3、自己并未与翟某睿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无负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如果判令自己抚养翟某睿,自愿放弃李某某对翟某睿应付的抚养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1、自己发现天成嘉园房产后立即申请法院到杞县房产局调取相关证据,购房协议书和登记表均显示购房人是翟某某,且购房协议系翟某某以翟某亮的名义所签,合同系翟某某书写,该房产系翟某某于二人离婚前所购买,应属共同财产;2、一审对翟某睿的抚养费用及分割房屋补偿款的处理正确。

翟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系陕西矗煜置业公司杞县分公司所开发,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3、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月26日翟某亮与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3月4日接翟某亮通知该购房权已转让给翟某某,翟某某于当日交清剩余房款。后该公司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将购房合同上“翟某亮”的名字去掉改为“翟某某”递交房产局,将房产证办成翟某某的名字。并声明,该公司于2009年3月4日以前只认可翟某亮为购房人。

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具翟某某与翟某睿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二人系父女关系。

上诉人翟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与翟某睿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承认自己代替其弟翟某亮与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离婚后翟某亮将此房的购买权转让给自己。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翟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翟某某确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天成嘉苑的房子,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诉人翟某某出具的关于房屋产权证书及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翟某某出具的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李某某出具的翟某某与翟某睿系父女关系的户口本,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陈玉东补偿翟某某两套住房及补偿款x元,后翟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将该两套房产分与李某某和翟某飞一套的事实、翟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11月领养翟某睿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1、翟某某与李某某在2001年11月领养女儿翟某睿,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并未成立。翟某睿出生于X年X月X日。2、2008年1月26日,翟某某代翟某亮与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天成嘉苑五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于同日交纳房款x元整,后翟某亮于2009年4月将购房权转让给翟某某,翟某某向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出具了转让协议并交纳了剩余房款x元整,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遂将在该公司存放的购房协议上“翟某亮”的名字直接划掉改为“翟某某”,并依据此购房协议办理了户名为“翟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该份购房协议后备案于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本院审理过程中,征询翟某睿意见,翟某睿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翟某某共同生活。翟某某表示愿意将翟某睿抚养成人,放弃向李某某主张抚养费用,并愿意补偿李某某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因翟某某与李某某领养翟某睿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故翟某某、李某某二人与翟某睿之间未成立收养关系。鉴于翟某睿目前已经9岁,其表示愿意跟随翟某某共同生活,且翟某某愿意自行承担翟某睿的抚养责任,并放弃向李某某主张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翟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将房屋补偿款x元予以分割错误的意见,经查,2008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翟某某、翟某飞、翟某飞协议对两套房屋的处置达成合意,但并未对房屋补偿款作出处理,故该补偿款应依法分割,一审根据案情酌定由翟某某向李某某支付x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对翟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产权归属,经查,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翟某亮和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2009年4月,翟某亮将购房权转让给翟某某时,翟某某已与李某某离婚,后翟某某于2009年3月4日交纳了剩余房款后,陕西矗煜置业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修改了购房协议,并办理了户名为“翟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应系翟某某离婚后所购买,是其个人财产。对翟某某认为该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认为该房系翟某某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翟某某自愿补偿李某某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某某之女翟某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翟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593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年起至翟某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翟某某位于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翟某某所有,被告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

二、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被告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x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翟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女翟某睿随上诉人翟某某生活,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四、位于杞县天成嘉苑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归上诉人翟某某所有。

五、上诉人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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