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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即被告向原告提供白条鸭。于2008年9月1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给被告汇款x元,原告即向被告处拉货(白条鸭),被告以无货为由仅付给原告3060元的白条鸭。因被告无货无款,尚欠原告x元,经双方协商,改为借款,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代表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借款是否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同。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证明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x元的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出具的借条一张。该条内容:“今借到濮阳马某板人民币现金x元,经手人施国民,借款人何某某。”

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业务回单一张。该卡主要内容:“户名:马××,卡号x,x,现金存款,人民币x元”。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休庭后法院为查清事实向马××落实调查情况的主要内容为:“当时马××任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原告汇款到户后,并入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帐,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支出”。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求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原告与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即被告向原告提供白条鸭。2008年9月17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汇给户名为马××,卡号x汇款x元,原告即向被告处拉货(白条鸭),被告以无货为由仅付给原告3060元的白条鸭。因被告无货无款,尚欠原告x元,经双方协商,改为借款,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向原告出具借现金x元的借条一张。

另查明,马××任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原告汇款,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支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的问题。

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代表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借款是否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汇款是汇给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出纳会计马××的卡上,原告即向被告处拉货(白条鸭),被告以无货为由仅付给原告3060元的白条鸭。因被告无货无款,尚欠原告x元,经双方协商,改为借款,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现金x元的借条。对此,经核实汇款到户后,并入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帐,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支出,那么,何某某是代表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为此,本院确认并采信何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与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即被告向原告提供白条鸭,原告向被告汇款后,因被告生产不出足够白条鸭提供与原告,仅付给原告3060元的白条鸭。因被告无货无款,尚欠原告x元,经双方协商,改为借款,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用于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支出,故此,何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是代表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借的款,由此,应由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县鲁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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