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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毛大军,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外甥。1993年,被告和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房屋(房屋面积46.64平方米),由原告缴纳购房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002年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持有。另外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然而被告却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东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王某甲辩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0月受理了被告诉原告郭某某返还房屋一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该争议房屋属于房改房,国家有规定房改房不允许买卖,只允许本单位职工享有权利。原告诉称此房一直由其居住不属实,该房是被告89年借给原告居住的。1995年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房改时,因被告没有时间办理房改手续,又由于郭某某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的时间较长,单位也知道这种亲戚关系,因此房改手续都是由郭某某代办的,期间被告分两次交给郭某某共计5900元房款。交款收据和房产证均由郭某某代收存放。由于这种亲戚关系,房子一直借给郭某某居住,交款收据和房产证也一直存放在郭某某处。2007年房屋将要拆迁,想要收回该房及房产证,但郭某某拒绝归还。在被告将郭某某起诉法院后,郭某某为达到霸占该房之目的,虚构出“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的理由,起诉于法院。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舅甥关系。1995年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将其公司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东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房改给王某甲,该房建筑面积46.64m2。核定价值x元,过渡成本价(80%产权)为6565元,原告郭某某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向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交房改款6565元及182元的工本交易费;2001年7月2日,原告郭某某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交该房房款(下余20%产权)781.2元。原告郭某某自1995年房改前居住该房至今。2001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该套住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契约,产权人为王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约均由原告郭某某持有。2008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甲以其系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单位房改时,分给其一套位于本市X路东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住房,其将该房借给舅舅郭某某居住至今,自2007年多次要求郭某某归还无果。2008年8月,郭某某与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套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郭某某和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现金收据,平顶山市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王某甲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契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现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郭某某出资,但该房屋房改时核定价值超出过渡成本价及相关费用部分系王某甲所在单位职工身份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故原告郭某某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东X号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未能提供以其委托原告郭某某向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代为交纳房改款5900元,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审判员王某青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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