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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某某、刘某丁占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某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仲某某、刘某丁占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仲某某、刘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因我伯母李某兰没有生育子女,我随其生活(李某兰于2003年去世)。1988年我以李某兰的名义出资100元买下了叶刘某的两间草房。1995年,因李某兰无处居住,想把我以她的名义购买的草房拆除盖房居住,我和我父亲不同意,李某兰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作出了(199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允许李某兰拆除另盖新房,所盖新房由李某兰居住。2007年12月份,在叶刘某旧村改造过程中,嘉诚公司却与被告仲某某、刘某奎签订了叶刘某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此后被告仲某某、刘某奎非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把拆除后的财产进行了变卖。原告认为(199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允许李某兰拆除另盖新房,所盖新房由李某兰居住。因我随李某兰生活,随着我兰的去世,此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都已经转移给我。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嘉诚公司退回非法占用我的宅基地并赔偿我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判令被告仲某某、刘某奎赔偿我因非法拆除我的房屋所受到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与仲某某所签订的叶刘某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宅基地的合法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归其使用,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归其使用,且调解书查明事实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原告与刘某奎、仲某某确有纠纷,应提起确权或继承之诉,以便查明确认,而不应起诉我公司。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某某、刘某奎辩称,我们夫妻所取得李某兰的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养母李某兰生前所立遗嘱合法继承而来,且叶刘某委会也已确认该宅基地由我们二人使用。我们与开发商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经过了叶刘某委会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李某兰于2003年去世后,其生前所建房屋由我们继承并使用,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与开发商所订立的合同系原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关权利的延续,这是全村人所共知的。原告所诉的房屋还是宅基地侵权,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奎自幼与李某兰共同生活,1989年与被告仲某某结婚后,夫妻二人与李某兰一起生活。1995年12月13日,李某兰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愿意将75年分家时分到的家中北屋瓦房五间东边中间两间及以其名义购买的草房两间(现已拆除建成砖混结构平房4间,约87平方米)归属刘某奎、仲某某所有,以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权。2003年,李某兰去世。被告刘某奎、仲某某依李某兰生前所立遗嘱依法继承了李某兰留下的四间平房。2007年叶刘某城中村改造工程开始,经刘某奎、仲某某、嘉诚公司、叶刘某委会实地丈量核实了仲某某、刘某奎宅基地面积。2007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奎、仲某某与嘉诚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自行将该四间平房拆除。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及房屋拆迁过程前后均未提出异议和不同意见。2009年5月31日,原告刘某甲以其是李某兰养子,先前拆除的草房两间是他以李某兰名义所购。李某兰去世后,李某兰的房屋应由其继承。被告嘉诚公司非法占用其宅基地、被告刘某奎、仲某某非法拆除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5年9月5日,李某兰以侵权为由起诉刘某英,要求判令刘某英停止侵权行为,保护其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199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以原告李某兰名义购买的两间草房,允许原告李某兰拆除另盖新房,所盖新房由原告李某兰居住……

上述事实有被告仲某某、刘某奎提供的李某兰的遗嘱、被告嘉诚公司提供的叶刘某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本院(199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1995)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李某兰名义购买的草房两间,允许李某兰拆除另盖新房,所盖新房由李某兰居住。李某兰拆除房屋后,自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居住,自此,李某兰拥有个人财产平房四间。1995年12月13日李某兰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翻盖为砖混结构的平房四间,在其去世后归属刘某奎、仲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李某兰有权在其生前立下遗嘱,处分其财产归属。被告刘某奎、仲某某在李某兰去世后,依其生前所立遗嘱继承了其财产平房四间多年,无人为此与其发生纠纷,对被告刘某奎、仲某某取得李某兰生前四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刘某奎、仲某某以已归其所有的该四间平房经叶刘某委会实地丈量核实后与被告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叶刘某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后又自行将该四间平房拆除,是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甲以被告平顶山市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占用其宅基地为由,要求予以退回并赔偿损失;被告仲某某、刘某奎非法拆除其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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