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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薄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薄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职工。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王某甲、薄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河口国土局')、东营市河口区X镇人民政府(简称'义和镇政府')、(略)民委员会(简称'薄某村委会')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某某及上诉人王某甲、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荣华、王某乙,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某丁,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上诉人薄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5)河行初字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案件中,本院以三被告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基于土地开发整理而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某甲、薄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三被告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基于土地开发整理而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在土地开发整理中补偿过低,可另案起诉,要求有关机关进行补偿。为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薄某某要求赔偿(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三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未侵犯有关法律规定,基于开发土地而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也未侵犯有关法律规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行为,上诉人并不反对。问题是被上诉人实行这一行为时,不应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进行土地整理时,如果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给种地户和土地承包经营者补偿就是合法的,否则是违法的。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经营20年,种植10年树龄的大枣树510棵,正在盛果期,连同其他树木、园林地达20亩,投资达6万元。因被上诉人的土地开发整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为此,上诉人请求按中档标准来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1、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土地复垦'不存在,在薄某村从没有实施过'土地复垦'项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引用《土地复垦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毁坏林木、林地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所谓的林木、林地不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及《山东省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技术细则》的规定,薄某村的土地不属于林木、林地,而上诉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却证明了该土地为荒地;3、迁移树木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由村X组织进行的,上诉人也自行处置变卖了部分枣树,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没有迁移处置上诉人的林木、林地,更没有强行毁坏上诉人所谓的林木、林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4、地上附着物的迁移是在土地开发整理前进行的,是村民自筹资金是先期迁占行为,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经村民同意后由村民自行处置地上附着物,是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的,土地开发整理后上诉人也成为了实际的受益人,村X村民的自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实施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无关。二、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有合法的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只有合法的权益被违法的行为侵犯时才能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上访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迁移树木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进行的,根本不存在违法及强行毁坏的行为。四、上诉人因对迁移树木补偿数额过低提出的异议,应属于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所陈某的理由充分证明了三被上诉人的土地整理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薄某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不论从内容到形式都是合法的,故该案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薄某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实施开发整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本次开发整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合法的,对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对被占开荒地的统计。证明上诉人被占开荒地是18。1亩;2、土地开发占地款补偿发放明细表。证明上诉人因土地开发损失了大枣树510棵、杨某树182棵,被上诉人因开发整理土地向上诉人发放补偿款5280元,上诉人因补偿过低拒收,也未签字认可;3、河口区委区政府的一份监察专报。证明上诉人开发的荒地是19亩,上诉人的枣树是1995年前后种植的,实际上是1992年种植的;4、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补偿的批复。证明果树的补偿标准是初果期,是每棵120元-160元,盛果期为每棵200元-400元,衰果期为每棵200元-80元。上诉人请求按每棵大枣树3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为(略)元,其它树木损失为(略)元,共计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对上诉人发表的意见提出异议:

对X号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地上附着物的清理是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补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无关;对X号证据,该证据证实村X村民之间在附着物的清理方面是有口头的补偿协议,这与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无关;对X号证据,该证据没有公章也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开会时上诉人也在场并未对补偿提出异议,本案只是上诉人因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并不是对地上附着物和土地开发整理有异议,更不是对易地占补有异议。关于79万元的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也证明不是政府投资开发的项目。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是对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时补偿的一个规定,而不是土地开发整理的规定,开发与征用的概念是不同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侵权并造成损失。上诉人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故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土地开发整理的法定主体。

被上诉人义和镇X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批复的前提条件是村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是使用权全部转移,而本案的土地开发整理中的土地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存在转移的问题,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2、关于79万元的补偿资金,实际上是后期的易地占补资金;3、上诉人地上的附着物是上诉人自行处置的,并且监查专报中也说明了上诉人自行占用了这片荒地并没有承包权。监查专报也印证上诉人在这次开发整理活动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从村委会会议证明上看,被上诉人在征求村民意见时,明确告知这次荒地整理是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明确告知补偿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会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在会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自行处置自己的荒地和荒地上的附着物,被上诉人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给予补偿。补偿分两方面:一是将整理好的地再还给上诉人,并且免费提供速生杨,二是将征取来的资金全部补给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对补偿数额有异议。

上诉人对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异议,发表辩驳意见:

不论土地被征用还是土地被开发整理,对本案的上诉人来讲,地上附着物是不复存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完全可以参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补偿的批复来执行。该标准是每棵树60-400元之间确定。上诉人要求按每棵树300元,数额适中。为此,上诉人请求补偿数额同一审中的损失为(略)元,请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薄某村委会在得到有关信息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及有地户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本村部分集体土地(包含本案涉案土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后在被上诉人义和镇X组织下,被上诉人河口国土局的规划、监管下,被上诉人对薄某村的这部分土地进行了土地开发整理。2003年10月21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对开发整理后的这部分土地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纳入了土地储备库,后对此进行了易地占补。上诉人认为在这次土地开发整理中自己损失巨大,且补偿其损失5280元,数额太低,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并于200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5)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以三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而清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并不违法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请求因土地开发整理给其造成的损失(略)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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