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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修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豫x号车的后备箱盖更新所需费用及因事故造成贬值数额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9时5分,李某某驾驶豫Jx号货车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和对向李某战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2009年6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赵某某的豫x号车在濮华本田4S店修理,但修理后车的后备箱明显存在瑕疵。该车是2007年5月份购买的,行驶刚4万公里,经此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要求更换新的后备箱或赔付同等价值的款项以及贬值损失5000元、租车费2000元以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应该予以赔偿,但是我作为司机,是为单位办事,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我们的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原来要求到4S店修车,我们也同意了让其修理,车已经修过了,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我们车辆投有保险,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

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3、2009年10月1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豫x广州本田车后备箱盖修复价格为450元;该车修复后贬值为1600元。

4、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5、2009年5月29日徐XX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证明收取租车费(从5月16日至5月29日,13天,每天160元)计款2080元。

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两份保险单予以认可。租车费及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后备箱盖已经修复过了,我们不应再赔偿了。评估费不负责赔偿。

被告中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责任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李某某同意中拓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9时0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濮范路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乡X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和对向行驶的李某战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李某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6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李某战无责任。2009年10月1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作出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广州本田车后备箱修复价格为450元,贬值1600元;鉴定费100。租车费从2009年5月16日至5月29日,13天计款2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号车被送往濮华本田4S店修理,但该车后备箱属于一次压缩成型产品,修理后的后备箱盖仍显示高某不平的状态。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更换新的后备箱盖或赔偿同等价值的款项以及造成事故后该车贬值50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另查明:李某某系中拓公司职工(司机),事故发生时,是驾驶车辆外出为单位办事。豫Jx号货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对豫x号车进行了修理,但在修理后该车仍存在瑕疵,不能达到正常的车况要求,而且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造成一定的贬值损失,原告对此要求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中拓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承保人,对其给原告造成车辆修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解的对车辆已经进行了修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的车辆贬值属间接损失,该项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中拓公司负担,另外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应按实际鉴定结论16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租车费每天160元,13天共计2080元数额过高,但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用,况且原告经常外出联系业务,酌定每天50元,13天计款65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豫x号车修复费450元、鉴定费100元、租车费650元,共计1200元。

二、被告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贬值损失16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中拓管道清洗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廷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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