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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王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梅、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申战平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事故地点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战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保险合同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还在医院治疗中,已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x.24元;2、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金额范围内对x.24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x元,并且我们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2时04分,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员工申战平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驾驶属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X村X街口,遇杨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至郑平公路X村X街口相撞,致杨某平受伤。2010年12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战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x.24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705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x.24元;2、判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金额范围内对x.24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申战平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申战平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驾驶属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申战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后果应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营养费10元×66天=660元、护理费x÷365×66×2=6231.84元、误工费x÷365×100=4721.10元、复印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财产损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231.84元、误工费4721.10元、复印费及交通费500元,共计x.18元(已扣除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计2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470.50元,剩余2470.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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