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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加油站与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市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加油站。

住所:辉县X镇X村东。

负责人武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薛某系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三交加油站)诉被告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范运霞、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交加油站的负责人武某某及三交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薛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左右,被告薛某某和三交加油站武××电话联系,想给三交加油站送X号汽油,谈妥后,2007年11月9日零时左右薛某某和他的司机开着桑塔纳轿车护送油罐车将油送到了三交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造成了火灾事故,经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薛某某所送的是轻烃,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次要责任,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x.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才知道薛某某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事故发生时,被告薛某某驾车逃离,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联系的就是轻烃不是X号汽油,再之,被告只是联系人,不是货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无争议事实:2007年11月9日凌晨3时左右,三交加油站发生一起燃爆事故。

争议焦点:1、被告薛某某是否是该车轻烃的货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三交加油站“11.9”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相关内容:“……同道而来的还有乘普桑的货主薛某某和他的司机。……货主薛某某所送的轻烃,同汽油相比具有比重小,易挥发,燃点低等特性,危险性比汽油高。因此,调查组认为货主薛某某所送轻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薛某某未按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汽油,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证明被告薛某某是货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2、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黄某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某印不是货主,他是濮阳市运输公司的职工。这次拉的是轻烃而不是汽油,是危险品,主要作用是作溶剂。

3、证人武××、张××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薛某某系货主,原告要求薛某某送的是X号汽油。证人武××证言的主要内容:2007年11月4日左右,薛某某和我联系,问我要汽油不要,我看价格合适,说好后,叫他拉一车X号汽油。我认识被告,事发前送过一次,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证。证人张××证言的主要内容:2007年11月4日左右,我去找武××,武××接了两三个电话,电话中常说的一句话是我要的必须是X号汽油,武××电话后和我闲聊说他给我们拉过一回,我不认识姓薛某,因为武××重复了好几遍X号汽油,我问了,武××和我说是姓薛某。

4、辉县市人民政府的辉政(2008)X号文件,主要内容系对市安监局关于三交加油站“11.9”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证明政府成立了专案组并对该案进行了批复。

5、有张××、黄××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7年11月9日,我的油罐车豫x送轻烃油到三交加油站,发生火灾事故,我和黄××是车主只负责运输。特此证明。2009年9月28日。证明黄××只负责运输。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薛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濮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濮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薛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关于三交加油站“11.9”事故情况说明》上签字、按手印。《关于三交加油站“11.9”事故情况说明》系被告薛某某自己对事故的一个说明,主要内容:2007年11月9日,经刘永建、薛某峰和我介绍,黄某印将一车轻烃约18吨多卖给三交加油站,油车司机给该加油站站长武××放了约半桶轻烃,经武××检验合格后开始卸车,当卸至约一个半小时时,突然起火,因为卸车时我不在现场,所以我不知道起火原因。现在三交加油站起诉我赔偿损失,我认为不应该,因为车不是我的车,轻烃不是我的货,卸车时也不是由我具体操作,我只是介绍人之一,也没有收取介绍费,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被告在本次油品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介绍人,不承担责任。

2、濮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濮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薛××于2009年9月23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田宏伟的面前,在其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签字、按手印。《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2009年9月23日,薛某某让我到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因我家中有事无法出庭。就我知道的事实做以下证明:2007年11月19日,黄某印的一车轻油经中原油田职工刘永健介绍给我,我又介绍给薛某某,薛某某又介绍给三交加油站购买。后在卸油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因为我不在现场,所以不知道起火原因。我和刘永健、薛某某只是介绍人,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用,我和货主黄某印、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以前根本不认识,只是后来听说黄某印和加油站进行的轻油交易。证明被告在本次油品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介绍人,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调查报告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没有按照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具,违反了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不客观真实,对事故原因论述不详,没有列出参与人员的资质,认定薛某某是货主是错误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印的笔录中承认自己是货主,是经被告介绍。该证据证明黄某印是货主,被告是中间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武××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叔侄关系,油品进入油库应有严格的检验程序,X号汽油和轻烃在颜色上有很大差异,即使送来的油品不合格,武××也应能分辨出,武××是该加油站的站长,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张××的证言,因张××并不认识被告,没有办法辨别被告的声音,他所说的内容是听武××说的,其证言不是直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缺少二人身份证明,不能证实黄某印、张士华的存在,黄某印的签名与询问笔录的签名不一致是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予以认证,证人与被告的关系不能查清,证言不符合事实,其货主是被告薛某某,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辉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由市X组长单位,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消防队、市总工会等单位参加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并邀请了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加了事故调查。经过调查后出具的调查报告,已报辉县市人民政府并经市政府下文批复同意。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和本案相关联,被告虽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提交了证人薛某峰的一份书面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不足以推翻辉县市政府依法依法成立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经濮阳县公证处公证,但其公证内容仅表明薛某峰、薛某某在其本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上签字、按手印这一过程是真实的,其《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内容究竟是否真实,并未得到公证机关的公证。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辉县市安监局对该案进行调查时,对黄某印作的询问笔录,本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联合调查组经过一系列调查(包括对黄某印的询问),综合认定,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了薛某某是货主,且在该询问笔录中黄某印也并未明确表示自己是货主,所以被告仅以该询问笔录中黄某印某句或某几句叙述事件过程的话不能推定黄某印就是货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证人武××虽是三交加油站的职工,与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但作为该加油站的站长,负责加油站的日常业务,对此次买油的具体情况最为熟悉,其证言也和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薛某某未按辉县市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汽油,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相互印证,证人张××的证言虽系间接证据,但能证明武××接电话时的情况,并可佐证武××的证言和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原告对被告异议的解释是该证明系张士华交给原告的,上面张士华和黄某印的签名系张士华所签,手印不知道是谁按的,因张士华和黄某印均未到庭,原告又自认黄某印的签名系张士华代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

2、张××、武××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两张,证明三交加油站赔偿了山工牌30型(x)铲车、加长高臂铲车(x)及一辆三轮油罐车的损失,但认为该损失应有辉县市汽车运输集团赔偿,所以该案的诉求中没有该三辆车的损失。

3、加盖有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三交加油站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中损失的九辆车除去证据2中的三辆外,其余的六辆均是原告所有及该六辆车的情况。

4、2006年9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卖给三交加油站东南面包车产地福建,型号x,2.0升车价格x,此款已收到。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

5、2005年5月X号,焦作市中站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卖给辉县市三交煤炭有限公司武某某东风小霸王油罐车,产地湖北扬州490价格x元,款已于5月X号现金收到。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

6、2005年4月X号,李××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因欠三交加油站预付煤款,本人愿将自己的奥迪x轿车顶给加油站即武某某,此车作价x元,原欠款应减x元。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

7、辉县市运输集团出具的证明、挂靠协议各一份,辉县市运输集团加盖公章的豫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在辉县市运输集团挂靠。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辉县市运输集团。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上的具体物品被告没有见到,不清楚具体情况,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依据,而应有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同时作出火灾造成经济损失的结论性报告,另外这些物品原告应提供所有权证明。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根据调查报告,认为该证据表明的三辆车应由辉县市运输集团负全部责任,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无权请求。对原告证据3,认为村委会不是车辆登记机关,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对原告证据4、5、6,认为没有身份证,不能证明三个人的存在。对原告证据7,认为辉县市交警大队运管所的证明已认定豫x车辆系辉县市运输集团所有,该车应有辉县市运输集团主张,另外调查报告中事故责任划分的处理意见并没有让任何人对该车承担责任,所以责任应自负。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在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中,由辉县市安监局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是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遵循独立、客观、公证的原则下,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的鉴定,是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客观评价,可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额,但因原告自认其中三辆车的损失应由辉县市运输集团赔偿,所以该次事故的损失额不完全是原告的损失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认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x元。对原告证据2,因原告认为该损失应有辉县市汽车运输集团赔偿,该案的诉求中没有该三辆车的损失,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对原告证据4、5、6,因该三份证明均系收到条性质,可以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情况,被告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依法确认该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豫x车辆挂靠于辉县市运输集团,实际车主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涉及到的型号为x的东南面包车、东风小霸王油罐车、奥迪x轿车和豫x车辆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该四辆车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对其它两辆车因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其车辆所有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9日凌晨3时左右,三交加油站发生一起燃爆事故,造成正在卸油的油罐车爆炸、周边九辆机动车焚毁报废、站内部分建筑物倒塌受损及屋内物品、柴油、机油、树、院墙、树等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辉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成立了由市X组长单位,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消防队、市总工会等单位参加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并邀请了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家参加了事故调查。查清了事故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认为货主薛某某所送轻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薛某某未按三交加油站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汽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经市安监局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交加油站因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九辆车中的型号为x的东南面包车、东风小霸王油罐车、奥迪x轿车和豫x车辆系原告所有,其鉴定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其四辆车的残值未分别列出,损坏的九辆车的合计鉴定价格为x元,总残值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汽油,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33元(事故的总损失额为x.90元,减去其它五辆车的的鉴定价格x元,再减去原告所有的四辆车的残值x.57元。因该九辆车的残值未分别列出,且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该四辆车的残值,故采用按比例计算法计算,总残值x元×四辆车的总鉴定价格x元÷九辆车的总鉴定价格x元),被告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辉县市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加油站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薛某某9500元承担,由原告辉县市三交物资煤炭有限公司加油站3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任玉宏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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