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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轩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瑞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浅井头。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瑞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新密市,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有被告方住所地即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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